(2016)粤0305民初7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剑与杨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7644号原告:沈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锋,系原告同事。被告:杨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沈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A2870150501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笔5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等额本息。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因原告受被告与居间方深圳市学友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将被告应支付的2500元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支付给居间方,故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475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据,但其持续拖欠利息,且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经多方催促,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偿还暂计于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1176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求为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A28701505019的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短期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2、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3、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1-30天的罚息利率标准为0.1%/天,逾期31天以上的罚息利率标准为0.2%/天。另,被告委托原告向借款服务居间方深圳市学友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2500元,该款直接由原告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支付,故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47500元,代被告向居间方支付佣金25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收据。被告持续拖欠利息,且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GA28701205019号《借款合同》、银行电汇单、《融资服务居间协议》、授权转账委托书、佣金结清证明、借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对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进行了约定,该标准高于法定上限,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1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