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5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邵玉菊与北京多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菊,北京多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5569号原告:邵玉菊,女,1972年3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洲,北京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多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83号楼华通大厦二层236室。法定代表人:徐威,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邵玉菊与被告北京多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博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菊之委托代理人陈振洲与被告多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多博公司立即退还我交纳的培训费用7000元;2、判令多博公司赔偿我无法享受培训服务的损失7000元;3、判令多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其辱骂行为向我赔礼道歉;4、多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于2015年7月20日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教育培训合同,合同约定多博公司向我孩子提供中考体育培训服务。双方商定培训时间后,多博公司无正当理由更改培训时间导致我家孩子无法参加培训获得服务。因此,我多次向多博公司要求退还培训费用,该公司拒绝退还并对我辱骂。且多博公司是传播文化公司,无教育培训资质。多博公司辩称,邵玉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11月29日,邵玉菊的孩子2015年7月20日参加我们中考体育训练精品班到暑假结束即2015年9月1日,费用是3000元,所有服务我公司己经全部提供服务,可以与其他家长核实。邵玉菊所提供的合同是暑假结束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体育中考结束签署的中考体育训练合同,收费标准是4000元,加上原来的3000,这是7000元收据的来源。2015年11月29日之前训练进展顺利,邵玉菊也没要求签署训练合同。2015年11月29日,邵玉菊要求签署训练合同。合同签订之后,邵玉菊之子就给我说由于没有北京户口有可能要到天津参加中考,让我帮助训练一些天津体育中考考试的项目,邵玉菊也打电话和我沟通过此事,我也按他们要求进行了训练。突然有一天邵玉菊说不能在北京参加中考,要求退还培训费用。此时合同约定的篮球和1000米训练项目孩子基本上都能拿满分。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训练开始后,学费原则上不予退还,因此我公司没有答应原告的退费要求,之后邵玉菊就找各种理由要求退费。由于不是一个孩了在上课,之前上课时间都是大家商量决定。因为邵玉菊退费的要求没有满足,其他家长同意的上课时间她不同意,要求必须按照她要求的时间上课。由于邵玉菊的无理取闹,为了不影响其他孩子上课,我们更换了上课地点。我要求邵玉菊提供其子在北京入学的学籍证明以及在北京参加体育中考的证明,还我公司清白。我并无辱骂邵玉菊,由于邵玉菊的胡搅蛮缠一时的气话肯定是有,绝无辱骂,如果非说辱骂,那邵玉菊也对我辱骂。和邵玉菊儿子一起训练的其他孩子训练到了中考体育结束,可以与其他家长核实,对我公司来说,多一个孩子上课少一个孩子上课没有太大影响,所以没必要单独不让邵玉菊的孩子上课,而且一起训练的总共才三个孩子,所以我一直是希望孩子能训练的。矛盾发生后,我多次打电话还有微信留言让孩子上课,邵玉菊不接电话微信也不回应。综上所述,邵玉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请求,并向我赔礼道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7月20日,邵玉菊向多博公司支付7000元,约定多博公司为邵玉菊之子进行中考体育培训服务。2015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2015北京众康体育中考体育培训合同》,约定培训内容:首先对学员身体素质进行评价,再依据大纲规定的体育加试内容进行训练。制定科学的训练计划,安排训练课程,确立训练目标,帮助学生从技术、体能、心理等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学生的考试成绩。针对考试项目进行专项提高练习,并对整个训练课程进行全面的把控和改进。训练目标:各个测试项目满分,要求:学员严格按照教练要求完成教学任务,承诺:所有测试项目满分,课时:每周一次课每次课两个小时(寒暑假除外),直到中考体育结束。收费标准:4000元。学员应严格按照约定时间进行训练和休息,做到不迟到、不早退。学员应尊敬教练员、代课老师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不得与教练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训练开始后,学费原则上不予退还。训练期间如有任何分歧,尽量协商解决,以孩子的快乐成长为第一目标。签署协议后,邵玉菊自行在协议下方书写备注,内容为“1、此协议自暑假期间开始交中考体育满分保过,金额柒仟元整,若中考体育未达到满分,退壹半费用。上述中考体育指2016年中考,2、孩子本人已上课时,不允许退费,未上课时可以退费。”多博公司对邵玉菊自行书写的备注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对具体的课时存有异议,多博公司表示邵玉菊为孩子所缴纳的7000元中有3000元系暑期单独训练的费用,该部分已经学习完毕,剩余4000元系平时集体训练的费用,一直持续到中考结束。而邵玉菊则表示3000元系两个假期即寒暑假的费用,剩余4000元系非假期的费用,暑假课程确已正常上完。双方均表示计费标准不是以上课次数作为依据计算的。同时双方均无法确认孩子实际进行培训的次数,且双方对孩子实际停止培训的期限亦说法不一。就具体上课情况,邵玉菊表示孩子自2015年9月1日开学后非正常一周一次进行上课,断断续续上课,无法明确最终停止上课时间。多博公司则表示邵玉菊之子一直上课到2016年2、3月份。根据邵玉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至2016年2月28日仍在协商上课时间。就具体退费原因,现邵玉菊以多博公司没有教育培训资质订立教育培训合同,不能出具培训费的发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定计划、安排课程、确立目标,安排的时间不恰当,导致双方因培训时间不能协商一致而产生矛盾,认为多博公司违约,要求其退还全部费用。多博公司对上述退费原因均不予认可,主张邵玉菊要求退费系因其子不能在北京参加中考,才故意以上课时间不能协商一致来引起矛盾。同时,邵玉菊要求多博公司赔偿无法享受培训服务的损失7000元,且因双方在沟通的过程中,多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威对其有不理智的语言,要求徐威对其赔礼道歉,徐威对此予以否认。另查,多博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教育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微信记录、合同、收据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多博公司收取了邵玉菊的培训费,多博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对邵玉菊的子女进行中考体育培训,期限为收费之后至中考结束。事实上,多博公司亦对邵玉菊的子女进行了培训,只是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培训时间未能协商一致而产生矛盾。庭审中,双方对培训费所包含的具体培训期限说法不一,邵玉菊交纳费用时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事后双方虽补签了《201北京众康体育中考体育培训合同》,但该合同仍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培训期限。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训练开始后培训费原则上不予退还,但通过本案的了解,多博公司并无专业教育培训的资质,且在进行教育培训的过程中,未能提供明确的课程安排,导致双方需不断协调课程时间而产生矛盾,事实上邵玉菊之子亦未按约定上完全部课程,故多博公司理应退还部分培训费用。邵玉菊要求多博公司退还全部培训费用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能提供具体的培训次数及费用,但根据邵玉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多博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多博公司对邵玉菊之子的中考体育培训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底,具体的退还费用本院酌情判定。邵玉菊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邵玉菊要求多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因对其辱骂而赔礼道歉之请求,因多博公司未予认可,邵玉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多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邵玉菊培训费二千元;二、驳回邵玉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邵玉菊负担一百元,其中七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多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丹人民陪审员 马菊生人民陪审员 武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