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琛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琛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83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琛罕,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1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琛罕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习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琛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陆琛罕窜至本市南湖区西园弄32幢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邓某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706元。2、201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陆琛罕窜至本市南湖区西园弄32幢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邓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56元。3、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陆琛罕窜至本市南湖区西园弄32幢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邓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琛罕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监控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1994)秀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琛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5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琛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再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琛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琛罕退赔被害人邓立忠5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