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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日喜、桑秀霞与刘亚东、侯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喜,桑秀霞,刘亚东,侯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200号原告:陈日喜,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满族,职工。住址辽���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桑秀霞,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水,辽宁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东,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侯丽兰,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日喜、桑秀霞诉被告刘亚东、侯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日喜、桑秀霞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喜、及原告陈日喜、桑秀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喜、桑秀霞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亚东、侯丽兰(二人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等急用钱为由,从我方借走人民币10万元。二人当场向我方写下借条一份: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分、借期一年、并愿意将自己的房屋做为抵押(房证号为20-13字第1815号)。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无钱偿还,只能再写借据,将借款期限再延长一年。但是,直到现在还款日期已到,二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故我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亚东、侯丽兰偿还我欠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亚东辩称,借钱的情况属实,我同意还钱,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不能偿还欠款。被告侯丽兰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亚东、侯丽兰(二人系夫妻关系),从原告陈日喜、桑秀霞借走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亚东、侯丽兰当场给原告陈日喜、桑秀霞写下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分、借期一年、并愿意将自己的房屋做为债务抵押(房证号为20-13字第1815号),至今被告刘亚东、侯丽兰并未偿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据一份、房产证一份、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日喜、桑秀霞的证据和被告刘亚东当庭答���及其质证意见,对于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亚东、侯丽兰(二人系夫妻关系),从原告陈日喜、桑秀霞借走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亚东、侯丽兰当场给原告陈日喜、桑秀霞写下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分、借期一年,至今被告刘亚东、侯丽兰并未偿还该笔欠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被告刘亚东、侯丽兰在向原告陈日喜、桑秀霞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一年时,就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并按照约定利息承担还款的义务,且本案中被告刘亚东、侯丽兰为了共同的生产生活向原告陈日喜、桑秀霞借款,并同时给原告陈日喜、桑秀霞出具借条,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刘亚东、侯丽兰共同偿还,故本院对于原告陈日喜、桑秀霞要求被告刘亚东、侯丽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东、侯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日喜、桑秀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刘亚东、侯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日喜、桑秀霞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0元,减半收取1,630.00元,由被告刘亚东、侯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