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建洪与蔡庆发、郑瑞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洪,蔡庆发,郑瑞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019号原告:蔡建洪,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庆发,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瑞连,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建洪与被告蔡庆发、郑瑞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发、郑瑞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蔡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蔡庆发、郑瑞连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庆发向蔡建洪租赁钢管、扣件、顶托,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蔡庆发结欠蔡建洪租金22万元,因蔡庆发无法及时偿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欠款期限6个月,蔡庆发出具《欠条》一份交由蔡建洪收执。蔡庆发与郑瑞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蔡庆发、郑瑞连未作答辩。蔡建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蔡庆发结欠租金22万元的事实;3.蔡庆发与郑瑞连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送货单及退货单若干,欲证明蔡建洪与蔡庆发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案欠款实际是蔡庆发结欠的租金;5、蔡庆发的户籍查询资料一份,证明送货单上面的收货人系蔡庆发的父亲。蔡庆发、郑瑞连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蔡庆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蔡建洪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庆发与郑瑞连系夫妻关系。蔡庆发与蔡建洪有租赁往来。2015年2月18日,蔡庆发出具给蔡建洪《欠条》一份,载明“兹欠蔡建洪人民币贰拾贰万正﹤¥220000.00元﹥。利息按2.5分计。此据”。蔡庆发在该欠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在该欠条左下方书写“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本案欠款实际是结欠的租金,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蔡庆发结欠蔡建洪租金22万元至今未还,有蔡庆发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蔡建洪要求蔡庆发偿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建洪要求蔡庆发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该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蔡庆发与郑瑞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庆发、郑瑞连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蔡庆发、郑瑞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庆发、郑瑞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建洪租金款2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为3063元,由蔡建洪负担194元,蔡庆发、郑瑞连负担2869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艳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