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陈泽明与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泽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二段888号。法定代表人:江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明,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璇,湖南俊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泽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先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使用过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上诉人并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陈普军、易文华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也未得到上诉人授权,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陈普军和易文华也不是项目公示备案的负责人,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收到的租金也不是从上诉人账户支出。二、即使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租金数额及违约金也不对。根据一审查明的应付款、应付时间及已付款情况,上诉人应付金额为68344.96元,截止2016年3月1日的违约金为42551.40元。被上诉人陈泽明辩称,根据租赁合同、结算单及送货司机的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而且租赁合同上有上诉人的项目部公章及陈普军、易文华的签字,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合同能确认这两人的身份,送货司机的证言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器材已经运送到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使用。合同所指定的人易文华已签字认可了租金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是准确的,而违约金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单计算出来的,也是准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陈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陈泽明与先导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先导公司向陈泽明支付至2016年3月1日租金及费用68704元;3、先导公司支付陈泽明丢失的钢管赔偿款896元:49.8米×18元/个=896元,并向陈泽明支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器材全部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4、先导公司向陈泽明支付违约金63701元(违约金按照日利率1‰暂计至2016年3月1日,后续部分计至先导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先导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先导公司因承建红建滨水铭城3、4号栋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11月6日作为乙方与陈泽明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加盖了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建•滨水铭城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易文华、陈普军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担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种规格的钢架管、扣件、顶托,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钢架管成本价值为每米15元,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即每米每天为0.008元;扣件成本价值为每套5元,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即每套每天为0.004元;顶托成本价值为每套15元,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即每套每天为0.003元。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15日将应交付租金支付清结,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至租赁物收回前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甲方的租赁器材,则乙方需按租金计收标准支付相应的租金,乙方丢失损坏钢架管、扣件、顶托按成本价值的120%收取赔偿费。乙方确认易文华为该项目负责人,确认项目负责人预留签字为陈普军,指定结算人为易敏。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泽明按照合同约定向先导公司发货,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先导公司每月应付租金情况:2013年12月31日19873元;2014年1月31日15049元;2014年2月28日13701元;2014年3月31日14431元;2014年4月30日12216元;2014年5月31日13425元;2014年6月30日13665元;2014年7月31日10929元;2014年8月31日10138元;2014年9月30日9811元;2014年10月31日10981元;2014年11月30日4797元;2014年12月31日3380元;2015年1月31日191元;2015年2月28日11.16元;2015年3月31日12.35元;2015年4月30日11.95元;2015年5月31日12.35元;2015年6月30日11.95元;2015年7月31日12.35元;2015年8月31日12.35元;2015年9月30日11.95元;2015年10月31日12.35元;2015年11月30日11.95元;2015年12月31日12.35元;2016年1月31日12.35元;2016年3月1日11.55元;以上租金合计153103.96元。先导公司租金的付款情况:2014年1月31日付款10000元;2014年5月31日付款10000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5年2月28日付款14400元;2015年6月19日付款10000元;2015年9月26日付款2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租金84400元。截至2016年3月1日,先导公司尚欠租金68703.96元,先导公司未返还陈泽明钢架管49.8米。陈泽明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陈泽明与先导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二、陈泽明各项请求的计算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先导公司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盖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该印章不真实,后先导公司以其没有该印章也无样本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尽管先导公司以此为抗辩,主张双方无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的建筑器材租赁事实客观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理由:一、庭审中,先导公司陈述红建滨水铭城3、4号栋工程系由其承包施工,尽管其陈述公司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但陈泽明将相应的建筑器材送到项目部,且项目部已实际使用,先导公司系建筑器材使用的受益方;二、根据一审法院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民事调解书,先导公司确认红建滨水铭城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陈普军、易文华,且二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而本案的租赁合同也确认由陈普军、易文华为项目负责人,二人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三、根据一审法院向建筑器材的货运驾驶员董诗嘉、刘新河的调查,陈普军负责红建滨水铭城项目材料管理,陈普军需要器材时与二位驾驶员在陈泽明处装载器材后押车送到项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先导公司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但陈普军、易文华作为项目负责人与陈泽明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合同所涉器材已送到先导公司承建施工的红建滨水铭城项目,双方的建材器材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陈泽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导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先导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陈泽明诉请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核算,截至2016年3月1日,先导公司尚欠租金68703.96元,因此,对陈泽明要求先导公司支付租金68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先导公司尚有钢架管49.8米未向陈泽明返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先导公司没有返还租赁物视为租赁物已经丢失,丢失租赁物按成本价值120%收取赔偿费,故陈泽明要求先导公司赔偿钢架管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财产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依法确认赔偿按成本价值100%标准计算,故先导公司应赔偿陈泽明钢架管747元。在先导公司未赔偿钢架管价款前其仍然实际占用上述器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租金。陈泽明与先导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3‰,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虽然陈泽明起诉时减少至每日1‰,但一审法院认为每日1‰的标准仍然较高,应酌情予以减少,按日利率0.7‰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按照合同中每月末支付租金的约定及先导公司租金支付情况,经核算,截至2016年3月1日,先导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违约金为44590.87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日利率0.7‰的标准另行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泽明与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泽明租金68703.96元;三、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泽明钢架管价款74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即钢架管0.008元/天/米);四、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泽明违约金44590.87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率0.7‰的标准另行计算);五、驳回陈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0元,由陈泽明负担180元,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先导公司在2014年1月31日欠付的租金为1540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先导公司是否应承担易文华、陈普军以先导公司红建•滨水铭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陈泽明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从先导公司认可的易文华以先导公司的名义与长沙市开福区凯全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看,先导公司确认了红建•滨水铭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为易文华、陈普军,加之易文华和陈普军在与陈泽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建•滨水铭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因此陈泽明有理由相信易文华和陈普军有权代表红建•滨水铭城工程项目部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故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红建•滨水铭城工程项目部承担。又因红建•滨水铭城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先导公司承担。另,一审法院认定先导公司欠付陈泽明的租金68703.96元,系根据有合同指定的结算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计算所得,总额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酌情按日利率0.7‰的标准计算先导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