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082号原告:肖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良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肖某甲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相识恋爱,2005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6日,生育女孩肖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23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在开庭时无故缺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双方还是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系法定部门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相识恋爱,2005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6日生育女孩肖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8月23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在开庭时无故缺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双方还是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23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还是未能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孩肖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经习惯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由原告抚养肖某甲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参照201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501元/人/年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请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孩肖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被告梁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自2016年10月开始支付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来审 判 员 周海兵人民陪审员 陈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凯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