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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姚福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福兵,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毕业,武汉铁路局信阳供电段商城电力工区职工,暂住商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3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福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姚福兵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滨河路房管所门口路段时,被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执勤时当场查获,现场呼气检测为109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姚福兵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福兵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福兵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福兵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福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