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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龚万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万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49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万莹,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万莹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万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龚万莹在其位于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仓后村的出租房内,利用电脑在互联网发布“刷单提升商家信誉、可赚取佣金”的广告,吸引他人与其进行QQ联系。尔后,龚万莹通过提供虚假的“潘利娜”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刷单交易记录截图等方式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诱骗被害人进行多次刷单后不再返现,先后骗取被害人温某、陈某共计1512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龚万莹提供链接给被害人温某,在温某第一笔刷单125元后立即通过支付宝向其返现130元。此后,龚万莹继续诱骗温某刷单两次共计1000元后不再返还。2.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龚万莹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诱骗被害人陈某先后刷单七次共计14125元后不再返还。案发后,被告人龚万莹于2016年3月2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龚万莹的家属于同年7月22日退赔被害人陈某14125元,于次日退赔被害人温某1000元;陈某、温某对龚万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审理另查明,2016年3月26日,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龚万莹的上述出租房内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1台、天翼无线上网卡1张、建设银行U盾1个,后于同年4月22日将上述扣押的物品移交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万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温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诈骗信息图片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历史流水、客户交易清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万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万莹通过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龚万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万莹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万莹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万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万莹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万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1台、天翼无线上网卡1张、建设银行U盾1个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益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