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4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兴符与满益芬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符,满益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4632号原告董兴符。被告满益芬,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原告董兴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满益芬(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雇佣原告之妻做饭。被告拖欠原告及原告妻子赵桂英劳务费共计41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被告自出具欠条之后未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春节前,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雇佣原告之妻赵桂英从事做饭,原告月劳务费4000元,赵桂英月劳务费24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赵桂英2015年工资共计大写肆万壹仟元整,小写41000元,同时记载被告身份证号,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签字及落款日期下方书写有还款计划,自2016年7月份开始还款,最低还款数量不能低于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欠条所载劳务费41000元包括原告及其妻子赵桂英二人劳务费。经向案外人赵桂英核实,原告与赵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雇佣赵桂英从事厨师工作,欠条所载劳务费41000元中确实包含其与原告两人劳务费,但是赵桂英同意41000元中属于赵桂英的劳务费由董兴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赵桂英不再向被告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及其妻赵桂英劳务费共计41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及赵桂英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及赵桂英劳务费。现被告向原告及赵桂英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其拖欠原告及赵桂英劳务费。现赵桂英同意原告就其二人劳务费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进行主张,并承诺其不再向被告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益芬给付原告董兴符劳务费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满益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