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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侯运海与吴好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运海,吴好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运海,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好智,又名吴小平,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上诉人侯运海因与被上诉人吴好智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运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往西出路障碍物由被上诉人吴小平全部清理拆除,但被上诉人却迟迟不清理,影响上诉人通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宅基使用证、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只字未提,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好智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房产证,原审法院不予承认上诉人的报告表证据,应以房产证为准,报告表没有足够的证明力。上诉人侯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路范围内的所有障碍物立即拆除,并在今后不再设障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同为安阳县韩陵镇东大佛村民。双方宅基东西为邻,原告侯运海宅基居东,被告吴好智宅基居西。双方及李春梅宅基北有一条宽约2.5米、三家伙用的东西出路。双方老宅基均为南屋,2015年原告因翻盖房屋,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2015年9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1、吴小平东墙由运海全部拆除,清理费用自付。2、往西出路障碍物由小平全部拆除清理。3、小平南屋东三墙上檐现保留,再盖时按房产规定留出。4、运海生活用水不准往西排放。5、南头两家中间无灰界由小平南屋东南角台阶边下为准。6、运海盖房按房产规定留开,西边院墙由运海垒。7、两家盖房粉刷都必须遵守双方都能粉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安阳县韩陵镇东大佛村村民委员会交纳14×2.3米合32.2平方米宅基地款483元,2015年9月15日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宅基地北边的出路占用建盖坐北朝南的北屋一座,被告在其宅基前的出路即原告房屋西侧建厕所一座、并在原告房屋西砌墙一堵。庭审中,被告表示只要原告不占出路,被告可以把出路腾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宅基北历史上有一条宽约2.5米、三家伙用的东西出路,现原告在该出路上建造房屋,被告在出路上修建厕所,原告要求被告将东西出路上的障碍物腾清,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2条约定往西出路障碍物由小平全部拆除清理,当时原告系南屋,出门走东西出路,向西通行符合常理,但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宅基地北的出路建成房屋,已经改变了其东西出路的历史状态,虽然原告向村委会缴纳了483元的宅基地款,但原告建造北屋所占用的14×2.3米合32.2平方米的出路并未依法登记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上,且原告所建房屋坐北朝南,目前系向东通行,原告要求继续向西通行于己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出路范围内的所有障碍物立即拆除,并在今后不再设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运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6张照片,用于证明上诉人从未向西走过。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显示,上诉人将其宅基地北的出路建成房屋,向西并没有出路,2010年照片显示当时上诉人并没有将其出路建成房屋,但双方宅基地相邻处有一面墙完全挡住,根本不存在出路,而被上诉人家中的厕所和菜地当时就存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系南屋,出门走东西出路,向西通行符合常理,但调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其宅基地北的出路建成房屋,已经改变了其东西出路的历史状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其出路范围内的所有障碍物立即拆除,并在今后不再设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运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尉晓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