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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科志与李颖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科志,李颖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863号原告:周科志,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大陆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翠,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颖彤,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周科志诉被告李颖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科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翠,被告李颖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科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期2个月,即自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未约定利息。2016年3月5日,因不知道被告账号,原告先将3万元借款转给梁家铭,再由梁家铭转给被告。2016年3月6日,原告分两次转给被告共5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2889.6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两项共计43289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了便于计算按年利率5%计算,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7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为2889.6元。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周科志与李颖彤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李颖彤向周科志出具的收据一份;3.银行电子回单四张;4.梁家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李颖彤辩称:一、我有收到原告支付的56万元,我已向原告归还13万元。二、借款合同是原告要求我签订的,所涉款项当时约定的并非是借款。当时原告筹备成立中山市泛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泛德公司),因原告是台湾人,以原告名义成立公司难度较大,故原告提出要我作该公司的股东,我没钱出资,原告就提出由其出钱,以我的名义购车并作为股东出资,后购车后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泛德公司成立时我也登记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后原告催我还款,我提出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抵债,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我归还借款,我就将以车辆作抵押向担保公司借款13万元,并将13万元归还原告。之后,我向朋友借款20万元将车辆从担保公司赎回。后来朋友要求我还钱,我又以以车辆作抵押向担保公司借款29万元,后因不能向担保公司还款,担保公司将该车辆以33万元的价格出售,该33万元售车款全部归担保公司所有,用于清偿借款本息。现在我已非泛德公司的股东,股东已经变更为陈结成。就其辩解,被告李颖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周科志(××)与李颖彤(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颖彤向周科志借款56万元,用于“购车汽车事业部”等用途,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止,还款金额56万元。如有争议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李颖彤向周科志出具一份收据,确认已收到周科志出借的借款56万元。李颖彤在收到借款后,仅偿还13万元,余款则未能清偿,周科志遂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就本案的借款情况,周科志向本院陈述,其与李颖彤系中山市睿德众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睿德公司)的同事,双方协商成立泛德公司,并约定周科志以睿德公司的名义出资,李颖彤以其个人名义出资。因泛德公司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其与李颖彤商议需要购买一台车作为公司门面,李颖彤提出将车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由周科志借款给李颖彤用于购车,李颖彤无需支付利息,购车后车辆由李颖彤及泛德公司共同使用,于是其先后转账56万元给李颖彤。其中第一次转账时,因不知道李颖彤账号,其先将3万元借款转账给梁家铭,再由梁家铭转账给李颖彤。全部借款转账支付完毕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周科志主张其已向李颖彤交付了全部借款,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张,回单显示:2016年3月5日,周科志向案外人梁家铭转账3万元,同日梁家铭向李颖彤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2016年3月6日,周科志向李颖彤转账支付2笔款项,金额分别为3万元、50万元。为证明其是通过梁家铭向李颖彤交付借款,周科志提交了案外人梁家铭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梁家铭系泛德公司的销售专员,与李颖彤系同事关系,周科志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5日,李颖彤因买车向周科志借款,当时周科志不知道李颖彤的银��账号,故周科志将3万元借款转至梁家铭工商银行账户并要求梁家铭将该款项转至李颖彤的银行账户,梁家铭于当日将该款项转至李颖彤的银行账户。李颖彤确认收到周科志支付的56万元,对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持前述意见抗辩,认为涉案款项并非借款,但为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查:2016年6月16日,泛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2名股东李颖彤、睿德公司全部出席,代表公司股东100%表决权,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议:一、新增股东陈结成;二、免去李颖彤的公司监事职务,同意选举陈结成为公司监事;三、同意李颖彤将占公司原注册资本30%的股权,共30万元无偿转让给陈结成,原股东睿德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变更股东及增资后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股东睿德公司以货币出资70万元,总认缴出资70万元,在2037年12���31日前缴足。股东陈结成,以货币出资30万元,总认缴出资30万元,在2037年12月31日前缴足。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中,周科志主张其与李颖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周科志与李颖彤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关于李颖彤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本院认为其已收到周科志的56万元并使用该款购车并登记在其名下,而该车由其个人占有、支配,其抗辩不能推翻其已实际收到并支配使用涉案款项的事实,因此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颖彤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周科志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李颖彤应向周科志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3万元。关于周科志所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周科志主张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真5%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颖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科志清偿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6年5月7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3元(原告周科志已预交),由被告李颖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科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颖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刘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