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男,1957年7月9日出生于海城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解某乙,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于海城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解某丙,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于海城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科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到庭参加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于2016年2月17日13时许,在海城市腾鳌镇泥沟村王某某卖店和冷某某家道口,因琐事将张某某(被害人,男,55岁)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头皮裂伤后瘢痕累计8.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解某丙对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损伤并非是被告人解某丙的直接行为所致,指控被告人解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于2016年2月17日13时许,在海城市腾鳌镇泥沟村王某某卖店和冷某某家道口,因琐事将张某某(被害人,男,55岁)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头皮裂伤后瘢痕累计8.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张某某对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17日下午13点左右,在我们村王某某家的卖店里我与解某乙开玩笑发生了口角,我骂他老解家的祖宗,在一旁的解某甲就和我骂了起来,我冲过去打解某甲,这时解某乙用啤酒瓶子打了我头部一下,当时我的头部就出血了,后来我们被大伙拉开我就回家了,回家后我发现钥匙没有了,我就回去找钥匙,结果在冷某某家附近又遇到了解某甲,我俩就又打了起来,这时解某丙从后面上来用石头砸我的头部,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2016年2月17日下午1点钟左右,在王某某家卖店,张某某与解某乙、解某甲不知因为什么事打了起来,当时他们三人都喝了不少酒,我过去拉仗,解某乙拿啤酒瓶子打了张某某头部一下,当时张某某头部就出血了,我与封玉权把他们拉开,他们各自都回家了。这时张某某回来找钥匙没找到,他就向北走了,我在现场发现一部手机,大伙都说是张某某的,我就给他送手机去,在冷某某家附近看到解某甲与张某某又打了起来,解某丙也在那连推带拽的踹张某某,张某某和解某甲身上都有血,我上前拉仗,后来警察就来了。3、封某某的证言,2016年2月17日下午1点钟左右,在王某某家卖店张某某与解某乙发生口角,他们就打了起来,后来张某某骂祖宗解某甲听见了也参与了进来,这时解某乙拿啤酒瓶子打了张某某头部一下,当时就出血了,我上前把他们拉开,他们就各自回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4、被告人解某乙的供述,2016年2月17日下午1点钟左右,在王某某家卖店我、解某甲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然后我们就打了起来,我用啤酒瓶子砸了张某某后脑部一下,之后我们被大伙拉开就都回家了。5、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2月17日下午1点钟左右,在王某某家卖店我和解某乙与张某某因口角打了起来,解某乙用啤酒瓶子打了张某某头部一下,我们就被拉开了,回家之后我发现我的鞋没了,我就回去找鞋,在冷某某家附近遇到了张某某,我俩又打了起来,张某某把我按在地上,我就用石头打了他头部几下,这时解某丙跑了过来,他也用石头打了几下张某某,后来我们都打不动了。6、被告人解某丙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2月17日下午1点钟左右,在王某某家卖店,不知什么原因张某某与解某乙打了起来,后来我哥解某甲也参与了进去,解某乙用啤酒瓶子把张某某头打出血了,被大伙拉开后,他们就都回家了,我回到卖店呆了一会要回家,在冷某某家附近看到解某甲与张某某又打了起来,我拽着他俩人把他们拉开了,张某某躺在地上,我就打电话报案了。7、被害人治疗病历及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伤后治疗过程及伤情程度。8、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分别受到行政处罚。9、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10、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经传唤到案。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解某丙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解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解某丙积极参与解某甲与张某某的厮打,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解某甲的相关供述足以予以证明。由此,被告人解某丙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受到的损伤与其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人解某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人解某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亦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解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