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田家腱、杨梅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田家腱,杨梅青,闫换军,田永梅,田书彬,袁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36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主要负责人:郝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霍帅祥,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家腱。被告:杨梅青。被告:闫换军。被告:田永梅。被告:田书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兵,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兵,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田家腱、杨梅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闫换军、田永梅、田书彬、袁建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上述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霍帅祥,被告闫换军,被告田书彬、袁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家腱、杨梅青、田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家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罚息10198.64元,共计2026735.6元(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最终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欠付本金1177062.22元,利息、罚息、复利84913.99元;2、被告杨梅青、闫换军、田永梅、田书彬、袁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田家腱签订编号为个授570012013801101《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家腱签订编号为571517139601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14%;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为:1、保证担保。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梅青签订编号为个额保570012013801101《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闫换军、田永梅、田家腱、杨梅青、田书彬、袁建新签订了编号为个联保570012013801099《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个授570012013801101《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的担保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750万元,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同前述保证合同。2、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田家腱签订了编号为个额质570012013801101《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质押担保范围同前述保证担保范围;质物为20万元存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田家腱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原告可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根据保证合同,被告杨梅青、闫换军、田永梅、田书彬、袁建新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家腱、杨梅青、田永梅未作答辩。被告闫换军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借款及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律师费,且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应由借款人还款。被告田书彬、袁建新辩称,1、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2、原告没有出示田家腱的贷款目的,认为田家腱没有按约定使用借款,变更了借款的实质内容,贷款应用于经营,但田家腱收到贷款后买住房、宝马轿车、新厂房等,因新厂房的问题导致无法还款,原告知道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应当制止,原告对此负有责任;3、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确认;4、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贷款逾期情况说明、还款明细清单、田家腱和杨梅青的结婚证复议件、田书彬与袁建新的结婚证复印件、闫换军与田永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本案起诉后,被告田家腱2016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93.84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扣划田家腱的保证金本息偿还该借款本金219297.73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扣划闫换军的保证金本息偿还该借款本金274339.19元、扣划田书彬保证金本息偿还该借款本金329207.02元;截至庭审时2016年9月28日,该借款尚欠本金1177062.2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84913.99元。原告因本案已向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63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田家腱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被告闫换军、田书彬、袁建新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还有其他还款或证实原告计算欠款数额错误,故对原告诉求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书彬、袁建新主张借款人田家腱改变借款用途且原告对此负有责任,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假如田家腱确实改变了借款用途,亦系其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情形并不免除被告田书彬、袁建新的保证责任。被告闫换军、田书彬、袁建新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田家腱是否有能力还款,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个人借款联保合同中对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被告闫换军、田书彬、袁建新应依约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梅青、闫换军、田永梅、田书彬、袁建新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家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家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177062.22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为84913.99元,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36367元;被告杨梅青、闫换军、田永梅、田书彬、袁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闫换军、田永梅、田书彬、袁建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家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14元,由被告田家腱、杨梅青、闫换军、田永梅、田书彬、袁建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银行: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静审 判 员 韩丽娟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尹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