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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爱伟与王荣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爱伟,王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爱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荣华,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爱伟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爱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正确;2、一审对首饰的损失未予以认定不合适;3、对方有挂床的情况。王荣华辩称,公安机关对双方给予同等处罚,故一审判决互相赔偿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同时,我方没有挂床的情况。王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爱伟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2,773.82元[其中医疗费4,534.85元、误工费2,906.64元、护理费962.4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金项链:1,876.72元、金手镯:2,173.22元)]。杜爱伟一审反诉请求为:请求王荣华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2,207.41元[其中医疗费419.18元、误工费35.51元、财产损失(银手镯:279.00元、金项链:1,463.72元、瓦: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荣华与杜爱伟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15日上午,王荣华发现自家的狗死亡后,怀疑是杜爱伟的家人前一天打的,故到杜爱伟家讨说法,王荣华与杜爱伟在争论狗死亡的事件时提及双方家围墙一事时,导致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均受伤。伤后,王荣华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治疗10天后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4,534.85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诊断贰周。杜爱伟伤后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花费医疗费419.18元。另查明,王荣华与杜爱伟均系农民。王荣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649.49元,其中医疗费4,534.85元、误工费852.24元(24天*35.51元/天,辽宁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护理费962.40元(10天*96.24元/天,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天*30元/天)。杜爱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54.69元,其中医疗费419.18元、误工费35.51元(1天*35.51元/天,辽宁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荣华与杜爱伟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均未能冷静处理,亦未采取冷静的方式解决纠纷,相互厮打,侵害对方身体健康,故对彼此造成的身体伤害应互负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主张厮打过程中导致的财产损失,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厮打过程中对方所造成的,且双方在庭审时对厮打过程中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双方要求对方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荣华诉请的人身损失费用问题:误工费,王荣华主张其丈夫何福宇系绿化苗木专业户,其种植苗木的经营方式为自产自销,故要求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计算,王荣华虽然向本院提交其丈夫何福宇的营业执照,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本人是否从事该项工作,且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因此次打架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王荣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因王荣华系农民,其误工损失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因王荣华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爱伟诉请的人身损失费用问题: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爱伟(反诉原告)赔偿原告王荣华(反诉被告)合理经济损失6,649.49元,原告王荣华(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杜爱伟(反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454.69元,两项相抵,被告杜爱伟(反诉原告)赔偿原告王荣华(反诉被告)6,19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荣华(反诉被告)、被告杜爱伟(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杜爱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反诉被告王荣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承担及双方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责任一节,因双方系互相厮打造成各自损害,经公安机关处理亦给予同等处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各自损失均承担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自损失,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其首饰损失未予以支持一节,因对该项损失仅有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公安机关作为最先接触此次纠纷的部门,亦未在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挂床一节,因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志中体现住院10天,一审法院亦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爱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爱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朱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