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多霞、付强与宝鸡市陈仓区残疾人联合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多霞,付强,宝鸡市陈仓区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286号原告赵多霞,女,汉族,居民。原告付强,男,汉族,现役军人。原告赵多霞、付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陈仓区南环路市民中心*楼。负责人黄佐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多霞、付强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陈仓区残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多霞及其与付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海儒,被告陈仓区残联委托代理人霍生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多霞、付强诉称,2004年,原告赵多霞的配偶付强的父亲付怀玉被被告陈仓区残联聘为其单位工作人员,此后,付怀玉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待遇一直比较低,从2014年起,付怀玉任宝鸡市陈仓区残疾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主持和负责陈仓区残疾人协会的工作。2016年4月25日,付怀玉和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残疾人公益岗位聘用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待遇为公益性岗位补贴400元/月,力争达到当年本区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7月25日下午2点30分,被告单位召开半年工作总结大会,付怀玉参加了会议,一直参会至下午5点中间休息时,付怀玉突然感觉很难受,被刘西城送到陈仓区中医医院,中医医院检查后发现患者大脑出血,建议转院,原告家人立即将付怀玉转到解放军三医院救治,经过两小时抢救无效,付怀玉突发脑出血死亡。由于付怀玉是在受聘于被告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被告应按照因公死亡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用人单位赔偿责任,故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原告赵多霞、付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付怀玉与陈仓区残联签订的残疾人公益岗位聘用协议、宝鸡市陈仓区残疾人协会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聘用付怀玉为其工作人员,2014年开始付怀玉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证人刘西城证言,以证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付怀玉在开会的时候身体突发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付怀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以证明付怀玉死亡的原因和时间。4、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住宿费情况。被告陈仓区残联辩称,二原告系付怀玉先生的近亲属。付怀玉先生生于195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日从宝鸡渭阳实业公司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每月2194元。2016年4月答辩人与付怀玉先生签订了《残疾人公益岗位聘用协议》,期限一年,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聘用付怀玉先生担任宝鸡市陈仓区残疾人协会会长。岗位性质系公益性岗位,每月补贴400元。2016年7月25日下午开会期间,付怀玉先生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诉状称:“由于付怀玉是在受聘于被告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被告应按照因公死亡的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用人单位赔偿责任: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被告认为与付怀玉先生不是劳动关系。付怀玉先生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付怀玉先生因为疾病不幸离世,与当天参与会议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仓区残联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陈仓区残联组织机构代码证、宝鸡市陈仓区残疾人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付怀玉为宝鸡市陈仓区残疾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2、宝鸡市陈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付怀玉同志退休及基本养老金的批复,以证明付怀玉生前是退休后返聘在残疾人协会工作,同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公益岗位聘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对宝鸡市陈仓区残疾人协会组织结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书正好证明付怀玉是残疾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无关;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言不是本人书写的,而且证人没有当庭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怀星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多霞、付强分别是付怀玉的妻子、儿子。2006年,付怀玉被被告陈仓区残联聘为工作人员,此后,付怀玉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6月6日,陈仓区残联注册成立了宝鸡市陈仓区残疾人协会,付怀玉为该协会法定代表人,负责陈仓区残疾人协会的相关工作。2016年4月25日,被告陈仓区残联与付怀玉签订了“残疾人公益岗位聘用协议”,被告陈仓区残联聘任付怀玉在区残疾人协会岗位工作,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工资待遇为残疾人公益性岗位补贴400元/月,浮动补贴每半年考核发放,由区残联根据用人单位月工作考勤情况,通过银行采取社会化方式发放。2016年7月25日下午2点30分,被告单位召开半年工作总结会,付怀玉参加了会议,至下午5点会议中间休息期间,付怀玉突然感觉身体不适,被他人送到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中医医院检查后发现付怀玉大脑出血,建议转院,原告家人立即将付怀玉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医院救治,经过两小时抢救无效,付怀玉因脑出血、脑疝死亡。同时查明,付怀玉出生于195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日从宝鸡渭阳实业公司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为每月2194.73元。付怀玉住院期间及死亡后,共产生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08.64元、死亡赔偿金466075.22元(26420元/年×17.641年)、丧葬费28448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住宿费5100元,以上合计501631.6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被告陈仓区残联与付怀玉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付怀玉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被告陈仓区残联及付怀玉对该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但付怀玉是在陈仓区残联的工作岗位上死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的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陈仓区残联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因力、利益得失、当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赵多霞、付强经济损失18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多霞、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多霞、付强承担3700元,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残疾人联合会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裴卫国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