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塑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塑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046号原告深圳市塑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果场路3号第1栋A段。法定代表人尹国华。委托代理人胡坤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龙王工业园龙凤路3号。法定代表人陶雯芬。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到2015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11吨的塑胶料(每千克18.5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发货25千克,8月20日发货1000千克,8月29日发货1000千克,9月6日发货1000千克,9月11日发货1000千克,9月l7日发货3000千克,10月19日发货2000千克,10月24日1975千克。被告均己收到以上塑胶料。但是被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后尚欠173,50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伍佰圆)没有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塑胶料货款173,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35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到2015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从原告处购买塑胶料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支付50%,货到支付50%。逾期付款按照未支付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发货25千克,8月20日发货1000千克,8月29日发货1000千克,9月6日发货1000千克,9月11日发货1000千克,9月l7日发货3000千克,10月19日发货2000千克,10月24日1975千克。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余款173,500元未支付。原告当庭明确违约金只主张了后面3975公斤的部分,即3975公斤×18.5元/公斤×10%=7,353.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5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誉华泰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塑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