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柳青青与沈洁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青青,沈洁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336号原告:杨柳青青。被告:沈洁秋。原告杨柳青青与被告沈洁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将上城区南星街道十亩田家园20幢2单元501室大门恢复原状,立即停止侵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杨柳青青与被告沈洁秋系邻居关系。杭州市上城区十亩田家园×幢×单元502室房屋系原告所有,杭州市上城区十亩田家园×幢×单元501室房屋系被告及其配偶所有。因被告房屋原先的入户门紧邻原告房屋的窗户,遂引讼争。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入户门向里移进,但门头未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虽然被告房屋原先的入户门紧邻原告房屋的窗户,给原告生活带来一些不便,但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将入户门向里移进,虽然门头未恢复原状,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门头未恢复原状对其生活造成何种不利影响,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柳青青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柳青青负担,退回原告杨柳青青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化耀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