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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9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施筱芳与陆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筱芳,陆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850号原告:施筱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兆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筱芳诉被告陆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洪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筱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被告陆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兆林、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08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1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至张家港市××门路小城河路口时,被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的被告陆波驾驶的苏E×××××轿车撞击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施筱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施筱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陆波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1时05分许,在张家港市××门路小城河路口,陆波驾驶苏E×××××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施筱芳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方车损,乙方受伤。施筱芳受伤后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出院。2015年9月2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陆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施筱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日,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的委托,对施筱芳的误工、营养、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施筱芳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一人护理。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80元,由施筱芳垫付。以上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另查明,陆波驾驶的苏E×××××轿车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12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12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施筱芳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施筱芳主张8557.73元。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陆波承担。陆波表示认可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施筱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医疗费总额为8557.73元。结合庭审中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陆波的庭审意见,该部分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承担6846.18元(8557.73元*0.8),由被告陆波承担1711.55元(8557.73元*0.2)。2、住院伙食补助费,施筱芳主张800元(50元/天*16天)。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陆波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16天为64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营养费,施筱芳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陆波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为24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施筱芳营养时限为60日,结合本地50元/天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施筱芳主张5700元(100元/天*10天+100元/天*17天+100元/天*30天)。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陆波同意按照90元/天计算46天为414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施筱芳护理时限为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一人护理共计46天,结合苏州地区10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600元。5、误工费,施筱芳主张42000元(350元/天*120天)。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陆波认为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其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凭证相佐证。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施筱芳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从事个体经营,但是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超出国家法定纳税标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故本院参照3500元/月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7、交通费,施筱芳主张350元。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陆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施筱芳就医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司法鉴定费,施筱芳主张1680元。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陆波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及损失确定所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应予认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等,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施筱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2937.78元(医疗费用部分12357.73元+伤残部分1890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施筱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项目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关于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陆波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陆波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711.55元,故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施筱芳共计赔偿27188.45元(医疗费用部分8288.45元+伤残部分18900元)。关于超过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037.78元(12357.78元-10000元+1680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承担1886.22元(2357.78元*0.8),由被告陆波承担1344元(1680元*0.8),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9074.67元(27188.45+1886.22),被告陆波应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共计赔偿3055.55元(1344元+1711.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筱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共计29074.67元,由被告陆波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3055.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陆波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该款原告施筱芳已预交。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施筱芳支付29074.67元,由被告陆波向原告支付3255.5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佳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