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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光联、张长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联,张长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联,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庆,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路,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上诉人张光联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3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9月2日,原告回家时,发现被告与其妻子在家里卫生间发生性关系,原告见此情况后立即向警方报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镇、村、公安等工作人员的调处下,就此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6万元整,双方为此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调解协议书,甲方:张长路,乙方:张光联,甲、乙双方就2015年9月2日发生的纠纷,双方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甲乙双方就本纠纷同意由乙方进行精神损失弥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3、乙方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4、乙方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池江村委会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张长路,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张光联,2015年9月1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付款1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1.5万元,余款3.5万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双方纠纷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具备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应属合法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光联在签订协议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予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光联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张光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路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光联承担。张光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因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里闹事,导致上诉人妻子旧病复发,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审判必要程序,严重损害了诉讼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2、上诉人迫于多方面的压力,被迫签订了所谓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上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面签字,并无调解人签名,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纯属敲诈,是非法无效的。张长路辩称,1、一审时我和律师到法院开庭,并未到上诉人家闹事;2、签订协议时村、镇和派出所好多干部都在场,也有录像,是经双方协议后写的,该协议不是非法的,是公正有效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反诉状,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明确提出反诉当事人、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其他违法情形,应认定该调解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调解协议书属合法生效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张光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