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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熊新蓉与廖金汉、廖小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新蓉,廖金汉,廖小东,胡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196号原告:熊新蓉,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陆市林语花都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被告:廖金汉,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陆市。被告:廖小东(系廖金汉之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胡青松,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建筑业,住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原告熊新蓉与被告廖金汉、廖小东、胡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董陆茜、被告廖金汉、胡青松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新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4万元;2.依法确认被告廖小东房屋抵押有效;3.依法判令被告廖金汉、胡青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廖金汉、胡青松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8.4万元,约定2013年5月3日还清,此款由廖小东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日,廖金汉再次找原告借款5.6万元,此款由廖金汉、胡青松协商而来,已还款2万元,约定2015年11月3日还清上次借款8.6万元及第二笔借款3.6万元,合计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归还,遂提起诉讼。被告廖金汉辩称,8.4万元是以前借款的利息转化而来,不是借的现金。5.6万元是8.4万元的利息。被告廖小东没有提出答辩。被告胡青松辩称,8.4万元是以前借款利息转化,5.6万元借条我没有签字,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廖金汉、胡青松向原告出具借现金8.4万元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3日还清,此款以廖小东位于安陆市护国小区东区3幢1单元4层一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C020079,面积78.4平方米)抵押担保,廖小东与熊新蓉于2012年7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7月5日在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10876号。2015年9月1日廖金汉对8.4万元的利息出具5.6万元借条,借条上注明已经还款2万元,实际欠款3.6万元,此款定于2015年11月3日还清,原欠款8.4万元定于2015年11月3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廖金汉、胡青松向原告熊新蓉出具8.4万元借据,无论是对原来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还是借现金,双方的借贷关系都成立,原告熊新蓉要求被告廖金汉、胡青松共同还款8.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9月1日的借款5.6万元,虽然原、被告均承认属于8.4万元的利息结算所得,但被告胡青松并未在5.6万元借条上签字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青松偿还剩余3.6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小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己房屋对借款8.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廖金汉、胡青松不能偿还8.4万元借款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金汉、胡青松偿还原告熊新蓉借款8.4万元;二、被告廖小东房产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廖金汉、胡青松不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熊新蓉有权以被告廖小东名下坐落于安陆市护国小区东区3幢1单元4层一室(房屋所有权证号C020079,面积78.4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廖金汉偿还原告熊新蓉借款3.6万元;四、驳回原告熊新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廖金汉、胡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