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云燕,女,1983年8月3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夹皮村。法定代表人赵太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丕龙,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吉05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特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9日,桑特公司与祥元公司签订了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总价款1350000元。合同签订后,桑特公司依约将设备交付祥元公司使用,祥元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桑特公司货款540000元。桑特公司多次催要,祥元公司拒不支付。现要求祥元公司支付货款5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21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祥元公司一审辩称:桑特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后,祥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桑特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但没有办理设备的验收、交接等手续,经静止检验桑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汽轮机额定转速、电动齿轮泵型号、手摇泵型号与合同不符等问题。祥元公司多次要求桑特公司解决,并于2012年11月30日正式通知祥元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前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桑特公司至今未予处理。给祥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桑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桑特公司承担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按合同标的1,350.000.00元每日1‰的违约金,即97,200.00元,诉讼费用由桑特公司承担。针对祥元公司的反诉,桑特公司辩称,祥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桑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1月,祥元公司虽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更换,但桑特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已获得解决。祥元公司并派人到桑特公司处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同意进行结算。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祥元公司同意2014年6月29日前付清余款,自2012年6月供货,祥元公司锅炉即没有运行,不能提供蒸汽。现祥元公司已全面停产,无论设备是否需要更换,都不会造成任何损失,祥元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桑特公司与祥元公司签订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350.000.00元,桑特公司将设备交付祥元公司,截至2012年6月,祥元公司已支付货款810,000.00元,尚欠货款540,0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经检验发现桑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其中汽轮机额定转速、电动齿轮泵型号、手摇泵型号等多项与合同约定不符。2012年11月30日,祥元公司向桑特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通知。2013年6月4日,桑特公司复函祥元公司要求明确具体型号不符的详细清单和具体质量的问题情况说明。当日,祥元公司复函桑特公司明确了八项问题。2013年6月27日,桑特公司对祥元公司所提供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承诺予以更换、调整并就相关问题作出了解释。但并未实际予以处理,2013年10月11日在祥元公司派员在桑特公司处索要发票时,双方就尚欠货款给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前结清剩余货款。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祥元公司未加盖公章。桑特公司安装设备时,祥元公司已配置了给设备运行提供蒸汽的锅炉。双方未就设备调试事宜达成合意。原审法院认为:桑特公司与祥元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桑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多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经祥元公司致函桑特公司提出设备存在的相关问题后,桑特公司仅进行了书面答复和说明,并未实际予以解决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祥元公司承诺给付尚欠货款,同意接受设备的主张。桑特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桑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祥元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合同总价款的30%为宜。故判决:一、解除桑特公司与祥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桑特公司返还祥元公司已付货款810000元;祥元公司返还桑特公司已交付的设备。三、桑特公司支付祥元公司违约金400500元;四、驳回桑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360元、诉讼保全费3350元由桑特公司负担。反诉费6760元,桑特公司负担3650元,祥元公司负担3110元。上诉人桑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桑特公司的违约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2.原审判令桑特公司返还价款81万元无事实依据;3.原审判令桑特公司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祥元公司辩称:桑特公司交付的产品多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祥元公司无法投入生产,应当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桑特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祥元公司向桑特公司交付了前期设备价款81万元,桑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祥元公司交付机器设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桑特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多处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桑特公司存在违约责任。而桑特公司在祥元公司提出异议后,并未对交付给祥元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更换亦未对该机器设备进行调试,导致祥元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未能投入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祥元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双方解除合同后,应当相互返还合同标的物及价款。桑特公司与祥元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日1‰,原审认定该约定过高给予适当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30%并无不当。综上可见,桑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360元、诉讼保全费3350元由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760元,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5元,由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波审 判 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