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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建垒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建垒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垒,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邢台市任县。委托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垒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只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没有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无保险合同依据。被上诉人陈建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赔偿第三者损失后经协商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方12万元,双方无协议,没有明确列明12万元具体包括哪几项,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交强险赔付的12万元中应该包含5万元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书认定我方合理损失中有一项5万元精神抚慰金但并未判决该5万元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建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4600.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10154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20时,原告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华龙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今麦郎集团门前处,与第三者吴某、张涵、韩某1、韩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张涵、韩某1、韩某2受伤。吴某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涵、韩某1、韩某2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张涵转院到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该交通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建垒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吴某、伤者张涵、韩某1、韩某2无责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与事故的第三者家属协商,原告赔偿第三者方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协商理赔原告120000元。死者吴某1947年2月11日生。伤者张涵的护理人员韩立辉,系张涵母亲,事故前在河北东黄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60元、3360元、3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车辆在投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和受伤,原告在已履行赔偿第三者义务后,被告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有理赔原告损失义务。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吴某死亡赔偿金11051*12年=132612元、抢救费953.02元、丧葬费52409元/12月*6个月=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张涵医疗费2297.80元+122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护理费(3360元+3360元+3240元)/90天*16天=1776.67元;韩某1医疗费213.80元;韩某2医疗费499.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8092.37元。在扣除原告得到交强险理赔的120000元外,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28092.37元-120000元=108092.37元。因原告主张赔偿额为101543.7元,故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陈建垒损失款1015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交强险部分履行了全额赔付义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不仅包含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也包含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部分进行理赔。本案上诉人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时未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付,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本案未赔付部分含有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要求从一审判决赔偿额内扣除5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