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田扬、李亚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田扬,李亚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81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委托代理人:刘华、刘飞飞。被告:田扬,;。被告:李亚青,;。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扬、李亚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扬、李亚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8304.99元,利息、滞纳费22824.14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田扬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和使用合约》,合约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费用、贷款的偿还、担保责任、实现债权费用、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放款17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多期贷款未还,截至2016年8月15日欠贷款本金108304.99元及利息、滞纳金14377.08元,共计122682.0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田扬、李亚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扬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田扬提供贷款17万元,用于家庭装修,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万分之五;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等额本息);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放款17万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多期贷款未还,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拖欠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108304.99元及利息、滞纳金14377.08元,共计122682.07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用2453元。另查明,田扬与李亚青系夫妻关系,田扬贷款17万元是用于家庭装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和使用合约、欠款明细、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扬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和使用合约,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田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要求被告田扬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本金108304.9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亚青与田扬系夫妻关系,田扬贷款是用于家庭装修,李亚青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已调整为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扬、李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扬、李亚青之间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和使用合约》;被告田扬、李亚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8304.99元及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并给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4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吉祥勇、刘桂红共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