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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蒋欢庆与吉利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欢庆,吉利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410号原告:蒋欢庆,男,汉族。被告:吉利伟,男,汉族。原告蒋欢庆与被告吉利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欢庆、被告吉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137.5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因账目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3月10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U×××××的斯柯达晶锐轿车抢走,在抢车的���程中对原告进行推搡、拉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137.56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原告之前起诉过被告,后撤诉,且给原告写有关于原告将合伙做生意的钱给被告,被告将车返还原告的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协商处理完毕,不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之前合伙做生意产生纠纷,被告欲将原告的斯柯达晶锐轿车强行开走,原告不同意,在被告强行开车的过程中致使原告摔倒在地。3月13日,原告到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795.86元,住院期间由卢沙丽(原告妻子)护理。另查明,原告在济源交大科技园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247.9元;卢沙丽(原告妻子)系农村户口;因纠纷��成原告价值199元的裤子破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源黄河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与卢沙丽的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照片、录音资料、信尧城市广场销货凭单、济源交大科技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济源交大科技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及照片,虽被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合伙做生意产生纠纷,在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轿车开走的过程中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裤子破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95.86元,有原告提供的单据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3天,系济源交大科技园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247.9元,误工费为743.7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卢沙丽护理,虽原告称在城镇居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3天共计8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天计90元;5、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3天计4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199元,原告因纠纷致使裤子破损,被告应当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39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2.8元,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欢庆19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