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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田辰飞与任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辰飞,任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685号申请执行人田辰飞,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任明,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田辰飞与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41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任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辰飞借款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同时传唤其于2016年10月21日9时30分至本院谈话,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传票、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通知其到庭谈话,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秦民初字第41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叶运思执 行 员  庄 洁执 行 员  苏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西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