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4890号王丽华与XXX、李娜、魏显民、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XXX,李娜,魏显民,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890号原告王丽华,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孟祥丽,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娜,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蒙古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魏显民,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华,女,1968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丽华与被告XXX、李娜、魏显民、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丽,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魏显民、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被告XXX、李娜于2016年1月2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6年4月2日本息一次性偿还,由被告魏显民、李华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X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已于2016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而且已经将截止到2016年4月2日的利息结清。对于被告XXX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李娜、魏显民、李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2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是2016年4月2日。借款人是XXX、李娜,担保人是魏显民、李华。用以证明被告魏显民、李华为被告XXX、李娜担保向原告王丽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XXX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李娜、魏显民、李华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XXX、李娜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王丽华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6年4月2日还款,被告魏显民、李华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XXX已经将截止到2016年4月2日的利息结清,而且于2016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至,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丽华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借款人的义务,被告XXX、李娜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魏显民、李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娜、魏显民、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8月2日;自2016年8月3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魏显民、李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XXX、李娜、魏显民、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