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志刚与被执行人陈小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刚,陈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4169号申请执行人吴志刚,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千煌,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小杰,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申请执行人吴志刚与被执行人陈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25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其中60万元自2012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50万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汪超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已轮候查分被执行人陈小杰名下车号为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416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