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丹丹,吕仙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719号申请执行人:刘丹丹,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龙潭村龙潭街XXX号。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仙景,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西山村下村XXX号。本院在执行刘丹丹与吕仙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吕仙景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361号民事调解书,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2.5万元,合计人民币142.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812.5元。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本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暂无法处置,未查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 洁审判员 陈 翔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