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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孔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992号原告孔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孔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孔某2。原被告结婚初感情尚好,近半年来,感情发生变化,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孔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也不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和被告马某于××××年××月××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孔某2;被告在结婚时所带嫁妆为长虹电视,长虹冰箱及小屋的美的空调。双方无共同财产。另查名:原告系舞阳钢铁责任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无固定职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结合审理查明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继续,据此认定双方符合离婚条件,对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孔某2由原告孔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马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因被告所述长虹电视,长虹冰箱及小屋的美的空调系婚前所购,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马某所有;考虑到被告马某无固定职业,离婚后经济困难,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原告情况,本院酌定其向被告提供3万元的经济帮助金。综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婚生子孔某2由原告孔某抚养,被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所涉长虹电视,长虹冰箱及美的空调归被告马某所有;原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某支付现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世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