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李路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李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746号原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筵宾镇前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8605366XH。代表人:于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下简称永泰公司)、李路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公司、李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7558.2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5576.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路平是鲁Q×××××/鲁Q×××××挂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原告永泰公司名下;2015年9月17日,由原告永泰公司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2016年3月25日,李路平驾驶该车行至罗庄区南外环路与临册路路口时,与第三者张思金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路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同意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承担部分,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车损过高,且应当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我公司对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路平,车辆登记在原告永泰公司名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出具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永泰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鲁Q×××××,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5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5万元)以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该份商业险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十二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2016年3月25日8时30分,原告李路平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册路路口时,与前方张思金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李路平伤后于当日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6520.61元。其伤情经临沂诚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原告李路平申报,本院认定原告李路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60天×86.42元=5185.20元,误工费120天×86.42元=10370.4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30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836.21元。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9580元。原告李路平另花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2600元,吊车费28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李路平的车辆损失过高,并对原告李路平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泰公司为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向原告永泰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原告李路平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路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路平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损失由原告李路平承担,是原告李路平的损失;车上人员的损失也是原告李路平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李路平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永泰公司并没有承担任何损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承担的部分,本院对于原告李路平的车上人员损失予以扣除,但对原告李路平的车辆损失,因合同中没有类似约定,则不予扣除;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车损过高,由于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因保险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李路平赔偿的损失包括: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8836.21元,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余额76836.21元应由被告支付;二、原告李路平的车辆损失79580元;三、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2600元、吊车费2800元,共计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向原告李路平支付车辆损失795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向原告李路平支付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共计7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向原告李路平支付车上人员损失76836.21元。四、驳回原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原告李路平负担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3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迎春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