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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晓芳与王宏伟、马淑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芳,王宏伟,马淑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王晓芳,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被告:王宏伟,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马淑文,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王晓芳与被告王宏伟、马淑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芳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马淑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九台区133.8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签订买卖协议钱款付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并履行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拒绝履行,为此要求法院判决。王宏伟未出庭,无答辩发言。马淑文未出庭,无答辩发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自有位于长春市九台区133.8平方米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上注明钱款已付清。现因二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城市人口,不允许购买农村住房。为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芳与王宏伟、马淑文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王宏伟、马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返还王晓芳购房款1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5月26日始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王宏伟、马淑文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