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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甲、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185号原告:韩某,男,199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屈可,系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9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某乙,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述三位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康健,男,系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前,张某甲收受原告小礼款36000元、黄金戒指一枚、衣服两套;三被告收受原告大礼款100000元、黄金手镯一只、项链一条、四手礼折款10000元、压扒斗款600元、电瓶车一辆,另原告付下车背人款2000元。2016年农历端午节前一天(即农历五月初四),张某甲回娘家后,不知去向,通讯中断;后来张某甲给原告发信息,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求财礼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三金”与事实也不符、电瓶车在原告处;张某甲与原告三天回门时,张某甲扣除其出嫁时的压箱钱50000元已将大、小礼款全部带回原告家。2、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某甲所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韩某、张某甲经他人介绍订婚,张某甲收受原告小礼款36000元、黄金戒指一枚;2016年3月4日,韩某、张某甲过了大礼,张某甲收受大礼款100000元、四手礼折款10000元;××××年××月××日,韩某、张某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后,因性格不投,韩某、张某甲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财物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陈述及三被告辩解;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颍上县慎城镇颍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花费近20万元,导致现在家中经济困难;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张克勤的证人证言,证明小礼款36000元、大礼款100000元;5、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陈孝义的证人证言,证明大礼款100000元、四手礼折款10000元;6、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韩文汤的证人证言,证明小礼款36000元、大礼款100000元、四手礼折款10000元;7原告申请出庭作证韩文举的证人证言,证明过小礼时,有一枚戒指;8、张某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本院认为:韩某、张某甲过大、小礼时,张某甲收受韩某小礼款36000元、黄金戒指一枚、大礼款100000元、四手礼折款10000元属实,且同居时间较短,张某甲应酌情返还。原告要求张某甲返还财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某、张某乙返还财物,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张某甲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辩称张某甲已将大、小礼款扣除压箱钱带回原告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财物款109500元、黄金戒指一枚;二、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五组合仿红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八床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