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千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千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281号原告李千里,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千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千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千里诉称,2015年1月31日16时30分,凌奇志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145公里杨埠段时,撞到右侧车道内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及豫A×××××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一大队勘查认定,凌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凌奇志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859.88元、后续治疗费8590元、误工费23437.5元、护理费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71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81.1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16177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6时30分,凌奇志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145公里处,撞到发生事故后刚下车站在右侧车道内正在报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及豫A×××××小型轿车部分损坏。原告李千里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纵膈旁积气;3、左侧液气胸;4、左肺挫伤;5、左侧锁骨骨折;6、头外伤;7、左耳部软组织损伤;8、软组织损伤、9、上颌窦眼。住院治疗4天后于同年2月4日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示:院外继续治疗,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967.74元。原告李千里于2016年2月4日入住河南信合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胸部积液。住院治疗53天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从该院出院,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5202.14元。出院医嘱示:1、二个月后复查;2、避负重二个月;3、不适随诊。综上,原告李千里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19169.88元。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于2016年2月2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6)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千里无责任。2016年7月1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千里进行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同年7月3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8号和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千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590元人民币。原告李千里缴纳鉴定费1300元。豫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李演文。2015年6月13日,李演文为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千里与妻子王有举于2003年5月17日生育儿子李家驹。其父李祖喜生于1954年8月20日,其母潘友荣生于1956年7月15日,李祖喜与潘友荣共生育一子。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5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驻公高交认字(2016)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仍不能足额赔偿,由有关人员根据责任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A×××××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千里为非农村家庭户口,故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仍应该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医疗费19169.88元,后续治疗费8590元,合计27759.88元;原告李千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0元×57天=1710元);原告李千里的营养费1140元(20元×57天=1140元);护理费计算至出院之日,为3994.06元(25576元÷365×57天=3994.06元),原告请求399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为154天,计算为10790.97元(25576元÷365×154天=10790.97元);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20年×10%=5115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之子李家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73.1元(17154×3年×10%÷2=2573.1元),原告之父李祖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77.2元(17154×18年×10%=30877.2元),原告之母潘友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08元(17154×20年×10%=3430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7758.3元,原告请求36881.1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为141727.95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四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277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合计30609.88元中的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2060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其中护理费3994元、误工费10790.9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81.1元,合计为10981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李千里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818.07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609.88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以凌奇志为原告李千里垫付医疗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凌奇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凌奇志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凌奇志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李千里损失140427.95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原告李千里负担46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06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人民陪审员 韩前进人民陪审员 王 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