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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正俊与张金俊、林杰、中美国际电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正俊,张金俊,林杰,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420号原告:樊正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林杰,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18号。法定代表人蒋斌文,该公司董事。原告樊正俊与被告张金俊、林杰、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正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马波与被告张金俊、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美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正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金俊、林杰偿还原告借款4300000元、违约金712273.97元,共计5012273.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偿上述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中美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被告林杰、张金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600000元用于宁夏华夏特钢330KV送电线路施工费用,于2014年1月3日前还款。借条出具后原告转账支付借款,林杰、张金俊作为实际施工方,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中美集团公司的“宁夏华夏特钢330KV送电线路”工程,作为购买材料、租用设备、支付人工工资等费用。中美集团公司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2014年5月17日林杰、张金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日,原告转账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载明如不能按期还款将承担每日5‰的滞纳金。该笔借款也用于中美集团公司宁夏华夏特钢330KV送电线路工程,中美集团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4300000元、违约金712273.97元,共计5012273.97元。被告张金俊辩称,张金俊是在林杰的要求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张金俊实际并未拿到任何款项,26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是林杰与中美国际公司的事情,与张金俊无关,3000000元借款一事并不存在。被告林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借款表示认可,称林杰系作为中美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借款,款项用于工地施工。被告中美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凭证、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金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林杰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金俊、林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金俊、林杰向原告樊正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樊正俊现金人民币260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将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赔偿”,同时在借条上标注有“此款项用于宁夏华夏特钢33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费用”。同日原告向林杰账户转款1500000元,原告述称其余1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金俊、林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樊正俊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于2014年10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将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赔偿”,同时在借条上标注有“此款项用于华夏特钢33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队工资支付及材料费和机械费用”。同日原告向林杰账户转款3000000元。林杰、张金俊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写明“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本人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对樊正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300000元借款,尚有43000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俊、林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林杰、张金俊返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本院依法照准。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以年利率15%主张2800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的违约金712273.97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金俊、林杰应以年息6%支付430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关于被告中美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中美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张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正俊借款本金43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12273.97元,并偿还以年利率6%按本金4300000元自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樊正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6元,由被告张金俊、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争春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