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国雄与卢巧玲、陈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雄,卢巧玲,陈建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817号原告:谢国雄,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巧玲,女,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建高,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谢国雄诉被告陈建高、卢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波、人民陪审员李秋月、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雄的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巧玲、陈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雄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5年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会在短期内归还,且被告家中财力较为雄厚,经营各种生意,所以原告均同意借款给被告。在多次借款后,被告卢巧玲在2015年5月出具了两份借据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汇总,又于2015年10月出具了一份借据对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借款进行汇总,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被告一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被告陈建高系被告卢巧玲的丈夫,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陈建高对被告卢巧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巧玲归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及利息(以39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建高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建高、卢巧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年底开始多次向其借款,并提交了两张《借据》、一张《欠条》予以佐证。第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谢国雄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有被告“卢巧玲”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5.1”。第二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谢国雄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有被告“卢巧玲”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原告主张第二张《借据》也是被告卢巧玲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5年5月1日前,原告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1日重新出具上述两张《借据》。《欠条》载明:“现借到谢国雄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落款处有被告“卢巧玲”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10.23”。原告亦主张借款190000元实际发生于2015年10月23日前,原告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欠条》。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已支付给被告,部分是以信用卡套现方式支付,部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现金部分是在被告卢巧玲经营的长安镇霄边加油站支付的。原告称,上述3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促还款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查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户成员信息显示,被告卢巧玲、陈建高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欠条》、户成员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巧玲、陈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案涉《借据》、《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卢巧玲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及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巧玲返还借款,应视为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还款,但被告卢巧玲未能举证证明有还款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卢巧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其应及时予以偿还。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目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基准利率为变化利率,应以法定的年利率6%为限。至于利息计算期间,则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陈建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户成员信息显示,被告陈建高与被告卢巧玲为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均未就夫妻关系的存续情况提出反驳意见和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卢巧玲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建高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巧玲、陈建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国雄偿还借款3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但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卢巧玲、陈建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家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