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洲亮科技有限公司与罗久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洲亮科技有限公司,罗久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678号原告深圳市洲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久妹。委托代理人权庆华,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袁婷,被告罗久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工作岗位:喷粉部门的贴纸工位。二、工作地点:车间。三、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5月19日。五、被告的仲裁请求:1.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未发工资10695元;2.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72元;3.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32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高温津贴1800元。六、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10403元、2014年度至2016年5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499.86元、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72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10403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度至2016年5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499.86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75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72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八、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提供了一份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同内容不予确认,主张其签字时合同内容为空白。鉴于被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明白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意义,且其所称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5年6月6日;被告主张为2012年6月6日。首先,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其提供的证据公休假单显示入职日期亦为2012年6月6日;其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十、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为6443元,原告主张为6292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经被告确认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记录,且根据其已提供的经被告确认的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月工资表核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718.46元,高于被告之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443元。十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5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安全生产巡查管理办公室以原告喷粉车间存在粉尘堆积严重、粉尘存放量较大、可燃粉尘爆炸危险区域未使用防爆电气等安全隐患为由,责令原告整改,并暂停喷粉车间使用。2016年5月17日,被告等劳动者以夏红兵、李家福等为员工代表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代表人推举书》,原告于同年5月18日签收。原告主张未收到《代表人推举书》,《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中无被告签名。本院认为,快递单中已经注明了邮件内容包含《代表人推举书》,原告也已签收,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上述文件这一事实;此外,被告于同年5月19日即以同样理由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并无证据显示其在第一时间提出没有收到《代表人推举书》这一异议,退一步而言,即使未收到,被告也已经以仲裁申请书等形式,向原告提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如下:原告喷粉部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封导致无工可做,劳动者上班打卡被拒,公司领导未妥善处理,公司拖欠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4月份工资等薪资,未足额给员工购买社保,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原告提供了《通知》、照片、通话录音、《上班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对被告作出工作安排,被告可以选择去江门、西乡分公司上班、留在原告处或自愿选择离职。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通知被告在该通知发出或者接到电话通知上班之日起10天内回到公司岗位上班,否则视为被告自愿、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通知》、张贴《通知》的照片、《上班通知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份通知已送达被告;通话录音显示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0日通知被告上班,但对于具体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则未予明确。被告对通话时间不予确认,主张发生于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确认原告曾于2016年5月13日召开过会议,调岗方案是可以去江门、西乡上班,也可以留在原单位,不愿意就辞工,但具体的工作内容、岗位、工资待遇,原告未予以明确。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曾向原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而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为其补缴。因此,被告该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拖欠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亦不属于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首先,被告所在的喷粉车间于2016年5月12日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使用,故劳动者原岗位在此期间实际已不存在,作为用人单位,原告有义务对劳动者作出妥善合理的调岗安排,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尽此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曾给予被告去江门某公司、西乡某公司、留在原单位、辞职这几种选择,但原告仅明示了工作地点,对于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则均未涉及,而这些因素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相关,亦会直接影响其调岗是否合理合法的判断,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妥善安排劳动者工作岗位的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必要劳动条件的事实。其次,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日。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收到《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函》时,甚至至原告收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材料时,原告仍未支付被告2016年4月的工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拖欠工资系因生产经营困难,且已征得本单位工会或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延长工资支付日期。因此,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时,确实存在拖欠被告2016年4月工资的情形。综上,被告据此依法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772元(6443元×4个月)。十二、2016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及同年5月的工资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数额与之前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差距较大,原告亦未能提供核算工资的原始数据、计发办法等,故对其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根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443元核算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其中2016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7日则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非因员工本人过错停工的标准计算工资,金额共计9043.55元(6443元+6443元÷31天×11天+2030元÷31天×6天×80%),原告应当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十三、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各为5天、2016年度应休年休假1天。原告提供了公休假单证明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9日、2016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4日共休假3天,被告对休假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所休假期不是年休假,而是事假,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已休年休假3天,故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的上一年度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剔除加班费为计算基数,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一倍工资,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47.85元(6318.17元÷21.75天×8天×200%)。因仲裁裁决该项金额为4499.86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应以4499.86元为限予以支付。十四、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业场所温度在33℃以下,或者已经发放高温津贴,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高温津贴,数额为750元(150元/月×5个月)。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洲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罗久妹支付2016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9043.55元;二、原告深圳市洲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罗久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772元;三、原告深圳市洲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罗久妹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99.86元;四、原告深圳市洲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罗久妹支付2015年度高温津贴75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洲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洲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毅(兼)书记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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