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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宋金祥、泰州市明瑞车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宋金祥,泰州市明瑞车件有限公司,泰州市旭升机械配件厂,陆德芳,宋媛媛,韩忠年,沈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初4172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负责人:陆新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宋金祥,于2016年4月6日去世。被告:泰州市明瑞车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九龙五厦村。法定代表人:韩忠年。被告:泰州市旭升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双烈村。投资人:宋金祥。被告:陆德芳。被告:宋媛媛。被告:韩忠年。被告:沈勤。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宋金祥、泰州市明瑞车件有限公司、泰州市旭升机械配件厂、陆德芳、宋媛媛、韩忠年及沈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朵花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