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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第二煤矿与被上诉人高殿有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第二煤矿,高殿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6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第二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洋,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殿有,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海,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第二煤矿(以下简称二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高殿有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高殿有及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煤矿与高殿有不解除劳动关系;依葫芦岛市上年度职工工资计算给付高殿有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理由是:高殿有只是部分伤残,对履行劳动合同并无影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明显对二煤矿不公。高殿有的工资计算及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应以所在市为计算单位。高殿有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不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给付高殿有工伤待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高殿有于2013年3月20日到二煤矿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5月14日,高殿有在作业中受伤。伤后,高殿有被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期间医疗费用已由二煤矿承担,且二煤矿向高殿有已支付各项费用6200元。2014年5月16日,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高殿有构成工伤。2014年3月28日,葫芦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高殿有的劳动致残等级评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9月1日,高殿有入住南票矿区总医院做行取固定物手术,共支出医疗费用10123.42元,该费用系高殿有自负。2015年5月6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高殿有向葫芦岛市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7月31日该机构做出了南劳仲字(2015)14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高殿有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第二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申请人高殿有所提二倍工资诉求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第二煤矿支付申请人高殿有194970.92元。二煤矿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高殿有的各项损失费用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有:1、医疗费1012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护理费1350元(30元/天*45天);4、停工留薪工资27288元(4548元/月*6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32元(4548元/月*9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92元(2886.5元/月*8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76元(4548元/月*12月)。以上合计158711.42元。一审法院认为,高殿有因工致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高殿有在二煤矿处工资标准问题,高殿有在二煤矿处工作未满一年,且双方未约定工资待遇,故无法计算出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煤矿的工资标准应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即月工资4548元。关于二煤矿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工伤待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双方对仲裁决定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一项,二煤矿认为仲裁裁决12个月过长,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288元。关于二煤矿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部分第(二)项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支付12个月的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576元;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支付8个月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092元。关于二煤矿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第二煤矿与被告高殿有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第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殿有各项损失共计152511.42元;三、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第二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第二煤矿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殿有因在上诉人二煤矿处工作身体致残,已不适合原工作岗位,为维护身体健康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二煤矿的利益。原审根据双方未约定工资待遇,参照辽宁省区域内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各项补偿标准为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二煤矿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第二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