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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4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永耀、吴洁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耀,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4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永耀,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吴洁意,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毛亚光,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被执行人毛能娣,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初字第942号申请执行人陈永耀与被执行人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永耀7065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另案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洁意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龙溪谷1幢1号103室的房地产,但短时间内难以处理完毕;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洁意名下小型汽车两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永耀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431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