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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7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民初244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马某乙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马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甲和马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1月18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马某甲和马某乙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马某乙做了上门女婿,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马某乙脾气暴躁,经常以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马某乙动不动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13日,马某乙无事生非,故意制造家庭矛盾后一走了之,并扬言“林坪上不坐”,现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期间马某乙来我家一、两次,但没有活人的真实意思。马某乙未到庭应诉。马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马某甲提供的《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马某甲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马某甲与马某乙自2012年11月18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互相忠诚、理解、信任,婚姻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马某甲要求与马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英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人民陪审员  任彦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菊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