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朱丽明与朱东明、朱方明分家折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丽明,朱东明,朱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朱丽明(原审被告),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太改(系朱丽明之夫)。被申请人:朱东明(原审原告朱绍宏、王秀玉之子),男,汉族。被申请人:朱方明(原审原告朱绍宏、王秀玉之子),男,汉族。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朱丽明因与被申请人朱东明、朱方明分家折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双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湘112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太改,被申请人朱东明、朱方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朱丽明申请再审称,请求判决:1.撤销(2007)双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2.改判座落在黑石巷49号房屋一栋(共)三层归再审申请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共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拍卖,判决原告搬出房屋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1.(2007)双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是在原告不服(2005)双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后要求中院再审,在再审审查中,双牌法院根据(2005)双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而作出的,造成同一案件两个不同的判决,而原告在前起诉书中并没有要求法院进行拍卖、财产分割等,法院已经超出起诉请求,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这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2.《分配意见》及朱绍宏、王秀玉给县国土局负责同志的便条证明涉案房屋系再审申请人所有,该意思表达是朱绍宏、王秀玉的真实意思反映,同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也无剥夺无劳动能力的人或劳动能力存在缺陷的人生活来源的情形存在,故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再审申请人。本案以出让方式购得土地的是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朱绍宏、王秀玉既无土地转让合同,同时再审申请人以出让方式购得土地后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根本不可能将土地转让给朱绍宏、王秀玉。即使转让,国土部门也不可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朱绍宏、王秀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只能是以出让方式购得时的土地使用证,而不是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也就印证了朱绍宏、王秀玉在《分配意见》中陈述的话。也就是说,虽然土地使用证的姓名是朱绍宏、王秀玉,但该土地的真正购买者和使用者是再审申请人。故本案土地的使用权应属再审申请人。4.有证据证明本案房屋产权应属再申请人。建房期间,再审申请人因在江村工商所工作,离县城较遥远,将建房的日常工作与建房资金的开支委托朱绍宏、王秀玉负责。综上,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申请人朱东明、朱方明辩称,双牌县人民法院根据答辩人父母起诉分割家庭财产的请求,依法作出的(2007)双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并没有列举该判决存在违法和不当,其要求撤销该判决的理由不充分。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改判座落在黑石巷49号房屋一栋(共)三层归再审申请人所有的请求,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即使该判决存在违法被撤销,也不能将诉争的房屋产权改判给再审申请人。因将诉争房屋判归(含土地)朱丽明与朱绍宏、王秀玉3人共同共有的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执行,在该判决未被撤销前,再审申请人不管利用什么方式,要想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不可能的。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的全部再审请求。原审原告朱绍宏、王秀玉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对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在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49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其中被告朱丽明占五分之一强,现值为391900元,按投资比例均分,被告朱丽明应得价款81000元。2.要求被告朱丽明在收到分割价款后3日内搬出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49号房屋。3.要求被告朱丽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朱绍宏、王秀玉系被告朱丽明的亲生父母。2000年3月,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修建竣工了一栋位于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49号的房屋。该房屋房地产建筑面积为425.23平方米,砖混结构共3层。房屋建成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使用。目前,房屋第一层做商业铺面,第二层被告居住,第三层二原告居住。该房屋的房地产现公开市场价值为391900元。因房屋的过户问题,双方曾发生争执。2006年11月28日,本院以(2005)双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49号房屋(含土地)归朱丽明与朱绍宏、王秀玉3人共同共有。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尔后,双方矛盾加深,故原告朱绍宏、王秀玉以与被告朱丽明积怨太久住在一起诸多不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对房屋依法分割。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二原告收取门面租金50000多,被告只收取10000多,要求对租金平均分割。经查原、被告双方各自收取了房屋门面3年的租金,其中二原告收取了前3年的租金及2楼的房屋租金约19500元,被告收取了后3年的门面租金19500元。本院原审认为,位于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49号房屋(含土地)的权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即归原告朱绍宏、王秀玉与被告朱丽明3人共同共有。鉴于原、被告矛盾加深,居住在一起诸多不便,现二原告提出对房屋(含土地)进行分割,本院应予以准许。因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故被告朱丽明应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告朱绍宏、王秀玉占三分之二份额。被告朱丽明提出应占房屋二分之一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出占五分之四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收取房屋门面租金50000多,被告只收取10000多,要求对租金平均分割,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对此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拍卖位于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49号房屋(含土地),原告朱绍宏、王秀玉占拍卖所得价款的三分之二;被告朱丽明占拍卖所得价款的三分之一。二、限原告朱绍宏、王秀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迁出所居住的位于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49号房屋(含土地)。三、限被告朱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迁出所居住的位于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49号房屋(含土地)。四、驳回原告朱绍宏、王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再审申请人朱丽明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2张,房屋设计发票、设计图2份,税收限额完税证1张,双牌县城建公司张吉青于2004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朱丽明桩基础结账表1份,刘铸斌于2006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2张,双牌县供销社张甫金于2004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做乔迁酒礼单6张,唐丽英于200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1张,芮顺华分别于2005年1月4日、2005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王四妹分别于2005年1月4日、200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朱绍宏的记帐本1份,蒋淑姣于2002年5月5日出具的收条1张,门面出租合同、收条1份,客户新装用电工单1张、双牌县自来水公司城镇居民供水证1本、双牌县紫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杨玉姣于2005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2004年7月24日《关于丽明借我们的钱分配偿还的意见》1份,2004年8月20日朱绍宏写给双牌县国土局负责同志的一封信等证据;针对再审申请人朱丽明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朱东明、朱方明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再审申请人朱丽明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2007)双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无关联,以朱绍宏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准,朱绍宏记账本中的建房开支,是朱绍宏的建房资金,不是朱绍宏为朱丽明垫付的。被申请人朱东明、朱方明提交本院(2007)双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其答辩意见,再审申请人朱丽明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朱丽明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诉争房屋系其个人建造,归其个人所有,不是与朱绍宏夫妇共同所有,而本案再审的(2007)双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系基于另案判决诉争房屋(含土地)归朱丽明、朱绍宏、王秀玉共同共有的情况下作出的分家折产判决,因此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共有,不是本案再审的内容,系另案处理的问题,故再审申请人朱丽明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定案依据。2.原审被告朱丽明和被申请人朱东明、朱方明系原审原告朱绍宏、王秀玉的亲生子女。2004年11月23日,朱丽明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绍宏将位于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49号的11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修建在该土地上的1栋3层房屋(2000年3月竣工)产权过户给原告朱丽明。200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04)双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驳回原告朱丽明要求被告朱绍宏将黑石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过户给自己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朱绍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丽明人民币50000元整。”该案原告朱丽明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6月1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永中民一终字11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04)双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在重审过程中,王秀玉作为被告申请参加诉讼。2006年11月28日,本院经重审作出(2005)双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位于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49号房屋(含土地)归原告朱丽明与被告朱绍宏、王秀玉3人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朱丽明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该案原告朱丽明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4月27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中法立民监字第3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提审。2012年7月1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2)永中法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以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05)双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12月20日,本院经重审作出(2005)双民一重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原告朱丽明要求被告朱绍宏、王秀玉将黑石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朱丽明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朱丽明仍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1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以该案涉及的《关于丽明借我们钱分配偿还的意见》是否属附条件的意见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05)双法民一重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又一次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在重审期间,2014年12月5日,因该案原审被告朱绍宏患有高血压、冠心病、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住院,不能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中止诉讼。2015年2月13日,该案原审被告王秀玉因病死亡,本院通知其长子朱东明、次子朱方明作为该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12日,该案原审被告朱绍宏在参加该案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病死亡。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5)双法民一再重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朱丽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该案原审原告朱丽明又提起上诉。2015年9月23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月8日,本案原审原告朱绍宏、王秀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双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双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依据,系本院作出的(2005)双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将位于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49号房屋(含土地)判归该案原审原告朱丽明与原审被告朱绍宏、王秀玉3人共同共有,现本院作出的(2005)双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已被再审撤销,并改判驳回该案原审原告朱丽明的诉讼请求,且该案再审判决现已被终审判决维持,因此本案原审原告朱绍宏、王秀玉要求对位于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49号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已失去事实依据。故此,本案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朱绍宏、王秀玉的继受人即被申请人朱东明、朱方明的诉讼请求。至于再审申请人朱丽明要求改判座落在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49号1栋3层房屋归其所有的再审请求,因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的(2007)双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朱东明、朱方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其他诉讼费1760元,合计4700元,由原审原告朱绍宏、王秀玉负担,原审原告朱绍宏、王秀玉已交纳250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文人民陪审员 唐三玲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