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邱麟与被告陈健、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587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邱麟,陈健,赵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587号原告:杨邱麟,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游亮,系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健,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现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晓燕,系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宇,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原告杨邱麟与被告陈健、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陈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川1028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健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川10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该案继续审理,原告杨邱麟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亮、被告陈健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邱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赵宇对被告陈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健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杨邱麟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及实际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赵宇为被告陈健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被告陈健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7月11日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7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健辩称,1、被告陈健并未在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而是在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7日返还原告,债务已不存在。2、2015年5月26日,被告确实向原告转款20万元。3、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交易流水账上也看不出存在利息的支付情况,因此,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宇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原告和被告陈健是很好的朋友,我与陈健不认识,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的家人不放心,所以原告就叫我为被告陈健担保,好向他家人交代,于是我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被告陈健是不知道的,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银行往来明细清单、短信记录、律师函、担保书复印件、对账统计表,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返还了20万元借款,支付了2015年7月11日前的利息,现尚欠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健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陈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马新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马新霞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及客户缴费回单、对账转款统计表,证明原告2013年3月12日没有交付50万元给被告,原告不是被告的债权人,被告才是原告的债权人,同时证明被告转款给黄娟视为转款给原告,马新霞转款给原告视为被告转款给原告。被告赵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健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银行往来明细清单、对账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律师函、担保书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短信记录是传来证据,律师函不清楚是否收到,担保书是复印件,所涉及到的担保人赵宇被告陈健不认识,并且赵宇也没有为陈健担保借款。被告赵宇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同时认为不认识被告陈健,为陈健担保是应原告的请求,是为了原告好向其家人交代,被告陈健对此也不知情,因此,担保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健提供的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陈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马新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马新霞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其他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陈健提供的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及客户缴费回单有异议,认为2013年4月27日转款回单无银行盖章,无银行转账明细,不能确定转账是否成功,且认为该笔转账可能就是2013年5月2日那笔转款;对被告陈健提供的对账转款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2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止。被告赵宇对被告陈健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银行往来明细清单、短信记录、律师函、对账统计表以及被告陈健提供的陈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账转款统计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复印件,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陈健、赵宇对此否认,且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因此,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健提供的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马新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马新霞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及客户缴费回单,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邱麟与被告陈健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2年5月以来,有经济往来关系。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健转款100万元。2013年3月12日,双方对该100万元通过协商,约定: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余款50万元,由被告陈健返还原告43万元,7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双方协商后,被告陈健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邱麟现金500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半年整。特立此据。陈健2013年3月12日。”次日,被告陈健向原告转款43万元。被告陈健借款50万元后,到期未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健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返还借款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2015年7月12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赵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陈健互不认识,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宇不在场,被告赵宇所书写的“担保书”是在被告陈健出具借条之后另行书写的,被告陈健对该担保一事不知情。现原告称“担保书”原件已遗失。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赵宇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陈健于2013年29日返还了原告40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2日返还给原告之妻黄娟,该笔借款与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系两笔借款。原告杨邱麟与被告陈健自2013年12月31日起,双方再也没有发生借贷、合伙做生意等任何经济往来。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原告通过短信息,多次向被告陈健催收借款,在短信息中,双方谈到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等问题,其中还反映出借款金额及支付利息的金额,其支付的借款利息金额可以看出借款月利率为3%,该短信信息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银行往来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对账转款统计表”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健向原告杨邱麟借款,有被告陈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原告与被告陈健之间发生的短信息以及被告提供的对账转款统计表为凭,借款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健2013年3月12日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健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宇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原告杨邱麟在诉讼中放弃了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故,被告赵宇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健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健并未在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而是在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7日返还原告,债务已不存在”,因双方自2012年以来有多次经济往来,2013年3月18日的借款从双方所举证据可以看出,是另一笔借款,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2日借款无关,因此,被告陈健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陈健提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交易流水账上也看不出存在利息的支付情况,因此,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的理由,因为从双方来往的短信息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对账统计表中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且,被告陈健也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因此,被告陈健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健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陈健按3%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健认为借款不成立、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赵宇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邱麟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返还之日之止,以未返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邱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陈健承担(此款原告杨邱麟已垫付,被告陈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熹-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