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乔明香与魏仕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明香,魏仕银,蔡未,郑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352号原告:乔明香,女,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强,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华,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魏仕银,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蔡未,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郑林,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王珺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郑勇,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帅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朱刚,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高嵩,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乔明香与被告魏仕银、蔡未、郑林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乐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仕银、蔡未、郑林赔偿原告的损失113294.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赔偿139494.4元[医疗费4030.9元、后续检查费1500元、陪床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0753.5元(26205元/年×9年×30%)、护理费19110元(127.4元/天×150天)、后期护理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魏仕银驾驶川LL33**号小型轿车牵引由蔡未驾驶的川LNV8**号小型面包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逸都方向往通江路口方向行驶,9时4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春华逸都外路段时,牵引绳与行走方向从左至右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乔明香接触,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魏仕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未、乔明香无责任。原告经住院后出院,原告支付了住院费1500元及门诊费2530.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川LL33**号车和川LNV8**号车分别在阳光乐山公司、人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魏仕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蔡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28597.6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乐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魏仕银是为了施救蔡未的车辆,被施救车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按9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24天,按25元/天计算,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门诊医疗费发票中有两张没有医院盖章的,有两张名字不符的,不认可。总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品。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不认可,后续护理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1500元由人民法院认定,陪床费不认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乐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林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9时45分,被告魏仕银驾驶川LL33**号小型轿车牵引由蔡未驾驶的川LNV8**号小型面包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逸都方向往通江路口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春华逸都外路段时,魏仕银驾驶的川LL33**号小型轿牵引绳与行驶方向从左向右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乔明香接触,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乔明香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0097.06元(原告支付1500元,阳光乐山公司支付10000元,蔡未支付了28597.06元),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伴一人,全休三月;避免患肢过度屈髋等,避免人工关节脱位;出院后1、2、3、6、9、12月回院复查X片,此后每年复查X片;出院后继续口吸取华法林溶栓,每周内一科门诊随访,注意复查血凝情况等。出院后,原告还产生了门诊医疗费1985.7元。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仕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明香、被告蔡未无责任。2016年5月6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乔明香的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6年7月2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乔明香的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被评定为180日。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购买拐杖、助行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了400元。川LL33**号车系被告魏仕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蔡未和郑林系夫妻关系,川LNV8**号车系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乔明香系退休工人,已领取了社会养老保险金。自2012年起就随子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459号2幢1单元5楼3号。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直属一大队关于被告魏仕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明香、被告蔡未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魏仕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川LL33**号车系被告魏仕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川LNV8**号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乐山公司按交强险的赔偿比例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费用:1、住院医疗费40097.06元、门诊医疗费1985.7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有554.2元的门诊票据名字有误,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检查费150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1、2、3、6、9、12月回院复查X片,此后每年复查X片,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陪床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5/天予以确认,即600元(25元/天×24天)。5、营养费,有鉴定意见证明原告营养期为180天,本院予以采信,标准按照25/天予以确认,即4500元(2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70753.5元(26205元/年×9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19110元(127.4元/天×150天),有鉴定意见证明护理期为150天,本院予以支持。8、后期护理费20000元,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30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事故责任、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确认为9000元。12、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乐山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公交总公司尽到了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原告乔明香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2263.5元(残疾赔偿金70753.5元+护理费19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700元),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8682.76元。因此,按照无责赔付的比例,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9297元,被告阳光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2966.5元;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1000元,被告阳光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的37682.76元,由被告阳光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抵扣被告阳光乐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未垫付医疗费28597.06元后,被告阳光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乔明香102052.2元,应支付被告蔡未28597.06元;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乔明香102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明香10205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蔡未28597.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明香10297元;四、驳回原告乔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原告乔明香负担107元,由被告魏仕银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