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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韦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韦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2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路68号鱼峰商业城南侧。负责人梁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春艳,女,1983年11月19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韦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罗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春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住)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0)年(003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2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航五路2号盛世中华27栋2单元3-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的方式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可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352000元贷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位于柳州市航五路2号盛世中华27栋2单元3-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2年8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多次逾期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2月4日,累计有14次逾期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83211.95元,利息4932.6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可按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个住)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0)年(003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3211.95元;3、被告支付利息4932.66元(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至清偿完毕止);4、被告支付律师费12966.5元;5、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位于柳州市航五路2号盛世中华27栋2单元3-1号房产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2、3、4项债务;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春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春艳向原告贷款352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柳州市航五路2号盛世中华27栋2单元3-1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韦春艳发放了352000元贷款。在还款期间,被告韦春艳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韦春艳连续5期、累计1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3211.95元、利息4932.66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966.5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韦春艳已连续5期、累计1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春艳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3211.95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966.50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代理合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广西柳州市航五路2号盛世中华27栋2单元3-1号的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亦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应由被告韦春艳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被告韦春艳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韦春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3211.95元及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4932.66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韦春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966.50元;四、若被告韦春艳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享有以被告韦春艳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航五路2号盛世中华27栋2单元3-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81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春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欣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