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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少坤与陈瑜、谭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坤,陈瑜,谭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176号原告:吴少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26。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容,广东杰辉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绰君,广东杰辉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陈瑜,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2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春,广东翔浩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谭炜明,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213。原告吴少坤诉被告陈瑜、谭炜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坤的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绰君、被告陈瑜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瑜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4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合计50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现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与被告陈瑜沟通,要求其偿还,但被告无理拒绝。被告陈瑜辩称,两被告曾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了三个女儿,2013年5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三个女儿由被告陈瑜抚养,被告谭炜明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离婚后到现在被告谭炜明只支付了5个月抚养费。2014年5月,被告谭炜明声称自己失业,表示复婚意愿,于是两人同居,同居过程中被告陈瑜要求被告谭炜明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谭炜明称没钱要向母亲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借款用于支付抚养费。被告陈瑜于是出具欠条,之后被告谭炜明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2015年7月被告谭炜明突然离开,之后被告陈瑜才知道被告谭炜明和别人结婚,且借条也是假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抚养费。出具欠条后,被告陈瑜始终没有见到款项,被告谭炜明也没有支付抚养费,因此被告陈瑜认为原告根本没有支付款项,欠条只能证明双方的借款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由于原告和被告谭炜明是母子关系,两被告已经没有夫妻关系,被告谭炜明和他人结婚生子、拖欠抚养费、原告只向被告陈瑜主张权利,基于上述事实被告陈瑜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炜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达到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目的,行为无效。被告陈瑜不应承担责任。且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谭炜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陈瑜因要开披萨店不够资金,恳求被告谭炜明帮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为只有被告谭炜明出面,原告才肯借款。被告谭炜明念在夫妻一场,便答应被告陈瑜的请求。原告答应借款后,被告谭炜明叫原告准备50000元现金,2014年6月28日,两被告一起去到西樵太平找原告,原告向陈瑜交付50000元借款的现金,两被告写下借据。借款50000元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陈瑜,被告谭炜明并无收取过任何款项,故被告谭炜明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被告陈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属于事实认定范畴。被告陈瑜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瑜和谭炜明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登记离婚。2014年6月28日,陈瑜、谭炜明出具借据给吴少坤,约定陈瑜、谭炜明向吴少坤借款50000元。吴少坤认为陈瑜为实际借款人并且借款之后一直未还款,遂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吴少坤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要求陈瑜还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原告是否已实际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陈瑜各执一词。原告陈述是以其自有资金以现金形式在南海西樵的路边交付的,被告陈瑜陈述是由于被告谭炜明需要向其母亲即原告借钱而要求被告陈瑜事先写好借条签好名由被告谭炜明拿给原告,被告陈瑜一直没有收取借款,也不清楚被告谭炜明是否已收取借款。对此,本院为析如下:第一、在签订借据之时,两被告已登记离婚,不管原告彼时是否已知道两被告离婚的事实,从原告的陈述(原告不让被告陈瑜到其家中,其也不会到被告陈瑜的家里)可知,原告与被告陈瑜的关系一直以来并不好,那么被告陈瑜向原告借款并且原告愿意借钱就显得不甚符合常理了。第二、原告虽然是从事财务类工作,但不能说明会有大量现金供其存放于家里由其自由支配,一般来说,人们会将大额现金存放于银行,尤其原告是已过年60岁的老人家,拿着5万元现金开车到路边数钱、交付,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也不利于资金安全。第三、借据是两被告签名的,但原告仅向被告陈瑜主张权利,原告和被告谭炜明是母子关系,被告谭炜明没有出庭,书面答辩意见与原告的陈述完全一致,故两人陈述可信度定然大打折扣。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供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少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少坤已预交),由原告吴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