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仁楷与佳达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楷,佳达制衣(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994号原告何仁楷,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蒋泽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佳达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茨田埔社区第三工业区第28、29栋。法定代表人ROSCHMANNANDREAS。委托代理人覃磊,该公司人事行政主任。委托代理人盘文礼,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仁楷与被告佳达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楷的委托代理人蒋泽龙,被告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磊、盘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8年3月1日。二、工作岗位:组长。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曾连续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四、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640元。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10日支付原告上个月工资。实际上,2015年12月份工资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于2016年3月1日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2016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上显示寄往地址为“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环路茨田埔社区第三工业区南环大道3201号”,公司名称为“佳达制衣(深圳)有限公司”,收件人为“林国荣”和“ROSOEMANLYADDREAS”,内件品名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拖欠工资)”。2016年2月29日该特快专递被拒收退回,2016年3月1日该特快专递退回寄件人。被告主张拒收的原因是收件人之一林国荣已于2016年1月28日已向公司提出辞职,而邮件另一收件人拼写错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ROSCHMANNANDREAS拼写不一致。工商信息显示,2016年9月8日,被告的总经理由林国荣变更为江勇。被告还主张,2016年3月1日起,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户籍地址邮寄《上班通知书》。2016年3月18日,被告作出《通告》,由于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即日起与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工商信息显示,2016年9月8日林国荣不再担任被告的总经理,被告总经理变更为“江勇”。原告2016年2月27日寄件时,林国荣仍担任被告总经理,因此原告以林国荣为收件人并无不妥。且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填写的被告公司名称和工商住所登记地无误,原告填写快递单并无过错,该邮件被被告拒收无理,应视为原告已经成功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拒收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六、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120元(3640元/月×8个月)。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出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已提交了仲裁阶段所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289元[29120元÷(9043元+29120元)×3000元]。八、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3月17日。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工资9043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2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仲裁结果:1、准许原告撤回第一项请求。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12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单、投递查询单、工商信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达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仁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20元;二、被告佳达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仁楷支付律师费2289元;三、驳回原告何仁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佳达制衣(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碧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文(兼)书记员 任 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