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俞力奇与被执行人南京蜂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力奇,南京蜂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814号申请执行人:俞力奇,男,汉族,1987年2月5日生。被执行人:南京蜂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08595635-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吉印大道3789号。法定代表人石元杰,该公司总经理。俞力奇与南京蜂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南京蜂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力奇工资11000元。如逾期不还可对全款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蜂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案件依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苏 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揭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