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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8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跃与吴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跃,吴庆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068号原告:赵跃,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建筑工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庆彬,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赵跃与被告吴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判决被告吴庆彬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第二、判决被告吴庆彬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6个月,借款后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6月2日后的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事项如前。被告吴庆彬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农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出借款5万元的义务。本院依职权调取吴庆彬常住人口信息。原告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属实。被告吴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9月2日,被告吴庆彬向原告赵跃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月息3分计算,暂借6个月,可提前还款。借款人吴庆彬(签名捺印)2014年9月2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出借款5万元正。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偿还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吴庆彬向原告赵跃借款,并向原告赵跃出具借条,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给被告吴庆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为5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逾期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日,现在原告请求从逾期付息之次日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6月2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利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庆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跃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庆彬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芯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