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倪辰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辰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7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辰达,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苏省高邮市。2009年8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8月25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时被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辰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辰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倪辰达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象山海鲜附近人行道驶往就近小宾馆停车,行驶至恩波大道银蝶咖啡门口,停车聊天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倪辰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倪辰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查获照片,被告人倪辰达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倪辰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辰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倪辰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过,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辰达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辰达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辰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源:百度搜索“”